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9號
TNDV,102,家簡,9,201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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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許碧珠
被   告 胡麗淑即胡許信美之繼承人即許復振之代位繼承人
      胡志忠即胡許信美之繼承人即許復振之代位繼承人
      胡志展即胡許信美之繼承人即許復振之代位繼承人
      許信英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蘇許信菊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黃許信滿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許其保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被  告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其壽即許復振之繼承人
被   告 許復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登極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許美月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志光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張芷庭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任豐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婷鈞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素娥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張許素燕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被  告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文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素琴即被繼承人許忠立、許忠興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胡壁玉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柯許雀梅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土木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林許雀忍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吉雄
被   告 許復章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楊德景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林甲壹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林靜麗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楊靜金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楊志鴻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菊雄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深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許錦屏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吉雄
被   告 許純蜜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許文彬即被繼承人許聰統、許忠興之繼承人
      胡許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由臺南市政府所保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新臺幣775888元(保管字號:97保管941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領取。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胡麗淑、胡志忠、胡志展、許信英、許其壽 、蘇許信菊、黃許信滿、許其保、許復順、許美月、許志光 、許美文、許素娥、許素琴、張許素燕、許復章、楊德景、 林甲壹、林靜麗、楊靜金、楊志鴻、許菊雄、許深、許純蜜 、許文彬、胡許卜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同)102 年6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金鳳所有,由許復振、被告許 復順、許登極、許忠立、許聰統、原告張許碧珠(許碧珠) 及被告胡許卜(原名:許燕子)及許忠興等八位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開土地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7 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開八位繼承人 共同受領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76160元,實 際保管金額:775888元(已扣除郵資272元)。惟其中許復 振業於10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胡麗淑、胡志忠、胡 志展、許信英、許其壽、蘇許信菊、黃許信滿、許其保等8 人。許登極於35年7月5日死亡,無民法第1138、1139、1140 條所規定之繼承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許忠立於92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許美月、許志光、許美文、張芷庭、許任豐、許婷鈞、 許素娥、許素琴、張許素燕等9人。許聰統於82年9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許胡壁玉、柯許碧梅、許土木、林許雀忍、 許復章、楊德景、林甲壹、林靜麗、林靜金、楊志鴻、許菊 雄、許深、張許錦萍、許純蜜、許文彬等15人。又許忠興於 35年10月20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兄弟許聰統及許忠立繼承,再由 許聰統及許忠立之繼承人繼承。因上開繼承人人數眾多,分 散各地,無法會同領取,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美月、許志光、張芷庭、許任豐、許婷鈞、許素娥、 張許素燕、許美文於102年4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胡麗淑、胡志忠、胡 志展、許信英、許其壽、蘇許信菊、黃許信滿、許其保、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許登極之遺產管理人、 許胡壁玉、柯許雀梅、許土木、林許雀忍、許菊雄、許深、 張許錦屏於102年4月12日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其餘被告許復順、許素琴、許復章、楊德景、林甲壹、 林靜麗、楊靜金、楊志鴻、許純蜜、許文彬、胡許卜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金鳳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文、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 及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3號卷



第5至11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自勘信為真 實。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又原告請 求將兩造公同共有由臺南市政府所保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000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775888元,按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有 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裁判費收據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 家調字第53號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如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不易計算,且原告亦到庭陳稱願獨 自負擔訴訟費用,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參見本院102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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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