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徐彥夫
莊銀杏
相 對 人 吳登翔
張睿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 字第32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2 年 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 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4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次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 保全事件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