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32號
TNDV,102,司聲,432,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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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上
相 對 人 楊元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71,116元,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 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反擔保而停止,該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實施假執行,則 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不當之 假執行既尚難以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33 號提存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57號 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歷審卷宗審 閱無訛,惟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是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尚 未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即尚難確定, 自無強令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 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本 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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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