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95號
TNDV,102,司聲,39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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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相 對 人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妍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伍佰萬元券七張(票號:K0000000-K0000000)、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4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 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仟萬元券三張(票號:L0000000-L000 0000)、伍佰萬元券一張(票號:K0000000)、壹佰萬元券三 張(票號:J0000000-J0000000),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4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51號變換提存 物裁定,改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伍佰萬元券 七張(票號:K0000000-K0000000)、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 J0000000-J0000000)合計38,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9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 已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4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而於民國102 年4月1日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台瑞水 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252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 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書、 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27日苗院國95執 全人字第3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 7日桃院晴95執全助珩字第291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909號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6 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 號假扣押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民 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①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 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則相對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而遭敗訴確定,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故可認為 係供擔保原因消滅。②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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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