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黃運隆
相 對 人 吳秀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拾萬元券貳張及面額伍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 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 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00,0 00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林華沐於民國97 年1月21日以本院南院雅96執字第41960號執行分配9,670,20 5元,而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自90年8月30日提 存迄今,扣除上開執行金額後,尚餘1,293,469元(本院提存 所102年2月5日(90)存字第3726號),爰依法請求返還剩餘擔 保金及其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 字第372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89年度裁全聲字第153號撤 銷假扣押卷宗、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含本院89年度 裁全字第41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 所提與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分別①經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嗣相對人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4 月9日確定在案;②經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廢棄原判決自為 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 8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於95年5月29日確定在 案,亦據本院調取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歷 審卷宗及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歷審卷宗核 閱無訛。據此,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 判決敗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 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 已消滅,而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部分擔保金, 經聲請人之債權人林華沐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960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券九張及面額500,000元 券一張共9,500,000元部分領取在案(領取提存物案號為本院 97年度取字第166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 屬實,故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之擔保金僅剩餘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元券二張及面 額500,000元券二張共1,200,000元及現金93,469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