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平仲、陳心怡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住同上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 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 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建雄前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9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 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黃建雄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給予扶助,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就本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45號民 事裁定可稽,故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該案支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黃建雄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 度訴字第645號歷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345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已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 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