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安淑秀
相 對 人 李岑林即李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47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 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899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1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99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 44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 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份及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