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明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國外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 與事宜,而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現 設於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而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 確載明「遷出國外」。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分別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 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 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 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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