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79號
TNDV,102,司聲,279,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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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美意
相 對 人 黃楊思玉 (受禁治產宣告)
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 、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 。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 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修正前民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禁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又黃朝日為相對人之配偶,有黃楊思玉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1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 配偶黃朝日為其監護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827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 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 年度存字第2376號提 存書及民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 司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76號擔 保提存卷及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 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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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