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73號
TNDV,102,司聲,273,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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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伯祥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3
相 對 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
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九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6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 2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 北地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6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 98年度存字第1200號 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 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647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卷、



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200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93號給付貨款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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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