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在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一之五號住處開設「佳玲美容院」,自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陸續在上開美容院自任會首,並由丙○○○分別向朋 友、鄰居等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計二會,並均於該美容院內進行投標事 宜,採內標制;其明知財務狀況不佳,詎仍以會養會,龐大資金漸趨週轉不靈, 財務已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 場投標,並利用會員均以電話寄標之便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冒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會員名義,並偽簽渠等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冒 名參與投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而如數交付各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供己週轉及花用,總計詐得金額多達六十 四萬六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迨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其因無法支付各該會之會款而紛紛倒會,經遭冒標及受害之活會會員 互相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二會供稱係以多少標金 冒標及冒標何人已不復記憶外,餘均供認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子○○、張柏樂、乙○、癸○○ 、丁○○、壬○○、庚○○、辛○○、官秀英、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會之互助會會 單影本數份(見偵查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第查,告訴人戊○○及證人乙○所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互助會簿影本內,其中會員己○○、庚○○分別於八十 六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即已標得該會,惟證人己○○、庚○○之該會 尚係活會乙情,業據證人己○○、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二人既均係活會,卻出現於戊○○及乙○所提 之上開「死會」會單內,顯見被告丙○○○確有以其二人名義冒標會款之事實甚 明;又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會之互助會簿影本內
,其中會員官秀英、子○○(以黃素貞名義入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已標得該會,惟證人官秀英、子○○於該會仍係活會乙節 ,亦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訊問筆錄 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其二人既仍係活會,卻出 現於戊○○及丁○○所提出之上開「死會」會單內,益徵被告丙○○○亦有冒標 會員官秀英、子○○之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丙○○○對於附表一所示第一、 二會究係以多少標金冒標稱已不復記憶乙節,觀諸告訴人戊○○、證人乙○、丁 ○○所提之上開會單內所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係「己○○」、「庚○○」、「官秀英」及 「子○○」以二千元、二千四百元、三千二百元及六千七百元之標金標得(見偵 查卷證物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會之互助會影本),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餘事 證下,自應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提之資料為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丙○○○ 確有利用冒標之方式詐得互助會會款之不法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 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 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 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 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 意之證明,是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司法 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可資參照。被告丙○○○ 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會假冒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第一、二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 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論以準私文書,尚有未洽;其於標單 上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 處。又被告丙○○○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 續詐欺之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 上亦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被害人 間均為朋友、鄰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犯罪惡性與危害重大 、惟倒會後與其夫即被告甲○○積極與會員處理會款(見本院卷內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十七幀),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及署押,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被告丙○○○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 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冒標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會之活會會員外,另 冒標會員乙○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活會,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乙○及其餘活會 會員,因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 經查,證人乙○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仍係活會乙情,雖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 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惟經核告訴人戊○○所提之該會互助會簿及證人乙○所提之 該會互助會簿結果,其內均無會員乙○已得標之記載,而告訴人戊○○、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就被告丙○○○於該會究係何時冒標、冒標何會員、冒標 之標金若干等事項作明白之敘述,是尚難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曾自白冒標會員乙○之會款,即認被告丙○○○確有冒標該會員之事實,況上揭 告訴人及證人均未提出任何被告丙○○○確有冒標該會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 復參諸本件事實發生已三、四年之久,該會之會員大都已無法聯絡等情,是自難 僅憑被告丙○○○上揭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前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財務狀況甚差,無償債能力,竟與其妻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妻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 之互助會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因認其與被告丙○○○共同連續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戊○○、證人子○○、張柏樂、乙○、癸○○、丁○○、壬○○、庚 ○○、辛○○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簿等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甲○○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經查: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固坦承有冒標之情事,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甲○○均非會首,而告訴人 戊○○之會簿係由被告甲○○所填具乙情,雖據被告甲○○及告訴人戊○○供明 在卷,惟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戊○○、證人子○○、官秀英、乙○、癸○○、丁○ ○、庚○○、己○○等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之互助會簿影本,前開遭 被告丙○○○冒標之四會中,其標金之記載均相同,而其餘未遭冒標之會員各期 標金之記載亦相同,足見被告甲○○所辯均係其妻告訴伊何人標得伊始向各會員 收取會款乙情,尚堪採信;且被告甲○○基於夫妻情誼代其妻召募會員及收取會 款並在會員之會簿上記載何人得標,亦與常情無違;又參以除告訴人戊○○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係由被告甲○○主持開標外(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其餘上開證人均未為係被告甲○○主持開標之指述,甚且證人陳謝釣及官秀 英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問:誰主持開標?)都是他女兒」、「是丙○○ ○主持的:::」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十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互助會,除代收會款外,是否有 實際參與該標會之運作,已不無可疑;是尚難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夫 及告訴人戊○○上開片面之指述而無其他佐證下,即謂其明知被告丙○○○冒標 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註:均含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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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會 數│ 起 迄 時 間 │每期會款(新台幣)│每月投標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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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會│二十七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一萬元 │當月五日 │
│ │ │起至八十八年八月│ │ │
│ │ │五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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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會│二十三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二萬元 │當月二十日 │
│ │ │日起至八十八年七│ │ │
│ │ │月二十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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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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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冒標時間│ 遭 冒 標 會 員 │冒標標│ 詐 得 金 額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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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會│86.10.5 │己○○ │2000元│8000元×活會二十│
│ │ │ │ │二會=1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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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會│87.7.5 │陳謝釣 │2400元│7600元×活會十三│
│ │ │ │ │會=9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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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會│87.4.20 │官秀英 │3200元│16800元×活會十 │
│ │ │ │ │五會=2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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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會│87.10.20│子○○ │6700元│13300元×活會九 │
│ │ │(以黃素貞名義入會) │ │會=11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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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金額合計: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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