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429號
TNDV,102,司繼,142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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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
聲 明 人 蔡勝輝 
      蔡木盛 
      蔡木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 定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 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是以關於拋棄繼承制度,於此次修正,僅放寬除斥期間之 規定及將通知應為繼承之人部分,定為於拋棄繼承後為之,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 既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 算二個月,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 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 人須於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利,否則即 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 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 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拋棄繼承 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 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 的相違背。再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 ,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 字第131號裁定)。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蔡林敏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死亡,應適用97年1月 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明人蔡勝輝蔡木盛蔡木榮皆為 被繼承人蔡林敏之子女,被繼承人蔡林敏於92年9月17日死



亡,聲明人願拋棄其繼承權,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 聲明,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蔡勝輝蔡木盛蔡木榮皆為被繼承人蔡 林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子女,而被繼承人蔡林敏業於92年9月17日死亡一節,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足堪採信。復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受理被繼承人蔡林 敏拋棄繼承之前案,查無受理拋棄繼承案件,有本院索引卡 附卷為憑。末查,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南院勤家厚102 年 度司繼字第1429號函詢聲明人蔡木盛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2年6月27日送達聲明 人蔡木盛住處,本院復依職權電催聲明人補正,惟聲明人蔡 木盛表示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知悉,有送達證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既如上述,聲明人既已於92年9 月17日知悉其為繼承人,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 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人即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 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蔡勝輝蔡木盛、蔡木 榮卻遲至102年5月16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已逾法定期間,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足徵, 則本件聲明人之聲明顯逾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 屬於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拋棄繼承事件所得斟酌者,聲明人 自得另行以訴訟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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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