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81號
CYDM,89,易,981,200108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戊○○
  共   同 楊漢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
  被   告 甲○○
        壬○○
        丙○○
        癸○○
        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第四七三八號、第五八六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子○○甲○○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子○○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叁年,子○○甲○○均緩刑貳年。
壬○○丙○○癸○○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佰拾萬元;又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慶公司)係中華民國船舶吉慶二號漁船之所 有人,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戊○○為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竟與甲○○壬○○、丁○○、丙○○、庚○、癸○○(丁○○、庚○於到案 後另行審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 推由甲○○擔任代理船長,壬○○擔任大副,丁○○擔任輪機長,丙○○擔任輪 機員,庚○擔任話務員,癸○○擔任漁航員,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自高雄二港 口報關出港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 陸地區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區沈家門漁港長期修護,壬○○丙○○、庚○及癸 ○○於抵達該漁港後,先行搭乘飛機經由香港返回臺灣地區。戊○○再於八十九 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偕同子○○搭乘飛機至香港轉機抵達沈家門漁港,戊○ ○復與子○○甲○○、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子○○擔任船長, 甲○○擔任大副,丁○○擔任輪機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劉奇、宋生鎖、馬曉東、劉文 欽、孫萬松、姜永波、郎華、曹興舉、劉成龍張宏威、李燕斌、王德超宋旭 洋、王軍強、和修彔、劉洪文、陳記、胡永洪、郭建坡、羅長春、吳加普、傅正 建、梅鳳安、萬國君等二十四人,自沈家門漁港前往臺灣地區,戊○○則另行搭 機返回臺灣,子○○甲○○、丁○○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三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七分即嘉義縣外傘頂洲 西方外海三浬處之臺灣地區時,為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查獲,並進而供出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簡稱海巡隊)及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吉慶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戊○○及被告甲○○壬○○丙○○、癸○ ○對於被告戊○○指示被告甲○○壬○○、丁○○、丙○○、庚○、癸○○分 別擔任上開職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自高雄 二港出港,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區沈家門漁港維修之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奇、宋生鎖、馬曉東、劉文欽、孫萬松、姜永波、郎華、曹興 舉、劉成龍張宏威、李燕斌、王德超宋旭洋、王軍強、和修彔、劉洪文、陳 記、胡永洪、郭建坡、羅長春、吳加普、傅正建、梅鳳安、萬國君等二十四名漁 工於海巡隊詢問時皆供證係搭乘吉慶二號漁船自沈家門漁港出海等情相符(海巡 隊卷第八頁至第五五頁)。其次,被告吉慶公司係中華民國船舶吉慶二號漁船之 所有人,被告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該船舶照片七張可稽(海巡隊卷第七0頁、第四三 0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四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五八九一號偵查卷 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再者,吉慶二號漁船係先後於右述時日自高雄二港出海 抵達前揭大陸地區維修,復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 表、大陸地區之「舟山興業有限公司船廠」出具之在大陸地區修理船舶證明書各 一紙可參(海巡隊卷第七一頁、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中華民國船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吉慶二號船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劉奇等二十四名漁工前往臺灣地區而被查獲之右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至被告吉慶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戊○○與被告子○○雖坦認係被告戊○ ○指示被告子○○甲○○、丁○○共同駕駛該船舶,並搭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 由沈家門漁港出海,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犯意 ,辯稱:原本要將漁工送往屏東縣東港鎮外海之海上旅館,詎料漁船上之電羅經 故障,才偏航駛進臺灣地區海域云云。惟查:吉慶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航行至北緯二十三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七 分即嘉義縣外傘頂洲西方外海三浬處之臺灣地區時,為海巡隊查獲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此據證人劉奇等二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於海巡隊詢問時陳述甚詳(海 巡隊卷第八頁至第五五頁),並有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二十四張、船員服務 簿影本二十四份及查獲地點之地圖一紙可按(海巡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 七二頁,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按該地圖記載查獲地點為雲 林縣外傘頂洲西方三海浬等語,惟海域部分因屬嘉義縣之行政區域,與外傘頂洲 之陸地部分屬雲林縣之行政區域不同,故本院有管轄權)。其次,吉慶二號漁船 上配備有電羅經、磁羅經、雷達、全球衛星定位系統電子海圖航跡儀(簡稱GP S)等四種航儀設備,此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即海巡隊隊員己○○於本院結證所述相符(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而電羅經在船舶引導航行 上可發揮其測向功用,磁羅經可作為電羅經系統失效時之替代導航儀器,雷達除 在正常天候下可發揮觀測固定及移動目標功能外,尤其在夜間、濃霧、能見度不 佳等情況下,可有效輔助目測導航,GPS如使用海圖模式,可作為航行前航程 計畫之訂定,以規劃船舶自起始港至目的港之所有航線及轉向點設定,具有航前 準備及導航功用,如使用航海模式,則可做為船舶定位資訊之接收,以顯示本船 經緯度位置、航向、航速及航跡,隨時可讀取本船動態資料,並和海圖模式及海 圖作業之預定航線做比較,以作為導航之依據,換言之,漁船上電羅經故障時, 由於只會對有接收其信號之雷達產生無法顯示真方位(NORTH—UP)模式 ,但雷達仍可顯示相對方位(HEAD—UP)模式以進行船舶避碰觀測,另外 磁羅經所顯示船首及目標之羅經方位也可經由自差及磁偏之修正而求得船首及目 標之真方位,以取代電羅經之真方位指向功用,尤其GPS完全不受電羅經故障 影響,因此GPS配合電子海圖,可有效引導船舶航行,正確抵達目的港而不致 偏航一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漁遠字第 九0一二0九五三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可見吉慶二號漁船並非因電羅經失效 而偏航進入臺灣地區海域。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吉慶二號漁船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委由啟弘電業有限公司檢修電羅經之驗收單一紙,該公司負責 人辛○○並到庭結證陳稱檢修始末(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惟此乃本案被查獲後所發生之事實,且上開漁船既尚可藉由其他航儀設備正確 抵達目的港,自不能以此遽信該漁船係偏航而進入臺灣地區。另衡諸漁船出海航 行所費不貲,被告應不可能僅為修理漁船而航行至大陸地區,況本案查獲之大陸 地區人民皆隨身攜帶船員服務簿,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遠洋漁 船員勞務合同」、「遠洋漁工勞務合同」、「漁工勞務合作合同」、「聘用船員 合同書」等書面契約均載明本案查獲之大陸漁工於吉慶二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前 即已事先僱用妥當等情(第一五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九六頁),被告戊 ○○、甲○○應係於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前,即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 地區為目的。綜上所述,被告戊○○子○○所辯該漁船係偏航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被告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之罪,及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被告壬○ ○、丙○○癸○○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 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之規定之罪。被告子○○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被告吉慶公司為中華民國船舶吉 慶二號之所有人,且為法人,應就被告即船長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即 船長子○○所犯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科以該 條項前段所定之罰金。被告戊○○甲○○壬○○、丁○○、丙○○、庚○、 癸○○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戊○○子○○甲○○、丁○○就該條例同 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係被告吉慶公司即船舶所有人之代表人,被告 壬○○、丁○○、丙○○、庚○、癸○○所任職務依序為大副、輪機長、輪機員 、話務員、漁航員,被告甲○○就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部分所任 職務係大副,於行為時均未具有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身分,惟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被告戊○○壬○○、丁○○、丙○○、庚○、癸○○ 既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犯行部分,被告戊○○甲○○、丁○○並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子○○共同實 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戊○○甲○○係以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該條例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 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 ○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 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 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關 係,始得從一重處斷,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乃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該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時,一併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即所謂「兩罰制」之行政刑罰,而法人本身又 無所謂故意、過失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吉 慶公司所犯上開二罪,難與自然人之船長相提並論,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危及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被告 戊○○為本案之首謀,被告甲○○子○○係船長,其餘被告係船員,犯罪情節



嚴重性各有差異,惟皆身為漁民,謀生不易,又被告甲○○壬○○丙○○癸○○事後均坦承犯行,顯有具體悔過態度,被告戊○○子○○未能全部坦認 ,猶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查被告戊○○甲○○壬○○丙○○癸○○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戊○○緩刑三年,被告甲○○壬○○丙○○癸○○子○○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目前我國刑事法律之立法例,對法人僅能為 罰金之判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二項前段亦然,而揆 諸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 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 立法意旨,法人既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解釋上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宣告緩刑,是本案之自然人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緩刑,惟被告吉慶公司仍無得 邀寬典之餘地,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