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一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悟,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侵害歌曲」,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著 作(發行)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製作,又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歌曲名 稱」,均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製作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陸續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 (下同)三十元、每片CD雷射唱片七十元之價格,向綽號「大頭」之某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購入他人擅自重製(盜版)上開歌曲之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旋即 以每三捲錄音帶二百元、每片CD雷射唱片一百元之價格,先後於嘉義縣及雲林 縣各處夜市設攤販售,連續交付上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予不特定之人, 以賺取差價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載著作權人及華特公司之錄音著 作權。嗣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查獲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查獲地點,經如附 表四所示之查獲單位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 第二中隊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華特公司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丙○○、甲○○、吳文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著作權授權 使用合約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 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扣案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一次販賣盜版錄音帶、CD雷射唱片多張,同時侵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著作權人及華特公司等數錄音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侵害如附表三所示著作權部分,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於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前案經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販售經查扣之數量錄音帶、 CD唱片數量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錄音帶及CD雷射唱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移送併辦意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六號)另以: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夜市, 販賣明知為侵害大宇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著作權之CD雷射 唱片,經警扣得盜版CD雷射唱片十九片,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 規定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大宇公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本院自無從併於審理,此部分允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第二款: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 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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