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悟,於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五五 五之十三號「墨智軒工作室」,因與前雇員丁○○、丁○○之友丙○○為丁○○ 佣金問題發生爭執,乙○○與丙○○竟均憤而萌生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乙○○公然對丁○○辱罵「幹你娘」(臺語),丙○○亦回罵乙○○「幹你娘」 (臺語),旋而乙○○、丙○○二人徒手互毆,造成乙○○受有後頸部皮下瘀血 9x3公分、右背部皮下瘀血2x1公分、右肩皮下瘀血8x4公分、左肩皮下瘀血 8.5x2.5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右眼結膜挫傷、結膜下出血、右臉部鈍挫傷 、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丙○○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 )。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互核與告訴人丁○○、丙○○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是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意思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之 法益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些許爭執,動輒出手傷人, 並以粗鄙言語辱罵他人,惟犯後對於互毆之他造表示原諒不願追究,撤回對他造 之刑事告訴,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乙○○意見不合,竟向告訴 人乙○○恫嚇稱:「要叫我伯父出面,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乙○○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等語。並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 之通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構成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三、經查,被告丁○○確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乙○○恫嚇:「要叫我伯父出面,讓 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稱明確,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人即乙○○之妻甲○○證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質諸告訴人乙○○於警訊中 所承:「(問:你當時是否有用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發音)罵丁○○?)是 當時他在馬路上罵我不得好死,並聲稱要叫他伯父王蓮芳出面,要我死的很難看 。我忍受不了才用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發音)罵她的,丙○○見狀亦用上述 言語回罵我。」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顯然告訴人乙○○ 於聽到被告丁○○前開言詞後,並未心生畏懼,反而因前開言詞受激,而口出辱 罵人之言語。再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乙○○結果,其復稱:「.... 她恐嚇完以後 ,我們爭吵、互毆這中間間隔只有幾分鐘。」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衡情,果告訴人因被告丁○○之上開恫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當不 致隨即發生方爭吵、互毆情事,亦徵告訴人乙○○並未因前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被告丁○○雖曾揚言:「要叫我伯父出面,讓你死的很難看 」等語,亦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丙○○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 稽,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對被告丙○○之傷害犯行,即不得加以追訴處罰,爰就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珍 如
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鄧 晴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