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聲請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聲請人所遺失 之支票2紙,發票人分別為黃新章、黃進添,受款人欄均為 空白,故就票據之形式觀之,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 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說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詎聲請 人僅具狀陳稱「該票據本分行為正當持票人」等語,顯未釋 明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難認聲請人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 是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不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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