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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6號
NTDV,90,小上,16,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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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埔里簡
易庭九年度埔小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積欠因九二一大地震後,經住戶大會決議每戶繳交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修繕基金,以便修復本大廈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雖是本大廈建築 物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經查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過戶時,已合併為一個建號 ,今因修繕基金係以戶為單位,因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修繕基金為三萬元。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上訴人管 理之大廈戶數為二百六十九戶(因其中有五戶同時購買二戶以上,當時合併 登記為一個建號,故應更正為二百六十四戶),若以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計算,應含鎮寶大飯店(屬山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內,出席人數以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又 因鎮寶大飯店算入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其負責人出席,故本件決議人數亦已 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㈢、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曾發函予各住戶填寫「管理修繕基金同意 書」,勾選同不同意繳交三萬元之修繕費用,共計回函一八二張,同意繳交 三萬元者共一六一張,若以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已超過三分之二 以上之人數出席,且出席人數中之四分之三亦已同意繳交本件修繕費用。 ㈣、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 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應有 部分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本件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大廈之修繕,自應



有前開條例之適用,且本件既經超過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及出 席,其決議對被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管理修繕基金同意書」影本一冊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本件修繕基金三萬元。
㈡、被上訴人現在無力繳納該修繕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間積欠管理費二萬五千五百六 十元,及九二一大地震後,經住戶大會決議每戶繳交三萬元之修繕基金,以便修 復鎮寶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被上訴人因係該大廈建築物(原為二戶,被上訴 人購買後合併為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是應繳納六萬元(上訴減縮為三萬 元)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竟無故拒不繳交,迭經催討,亦置之 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以其現無法清償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九九號鎮寶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九二一 地震後受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繳交三萬元作為修繕基金,被上訴 人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原為二戶,購買後將二建號併為一建號 ,成為一戶,故原審請求以二戶計算為六萬元減縮為以一戶計算為三萬元),迄 今尚未交付該修繕基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鎮寶大廈第三屆住戶大會 第三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關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 補強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重建或修繕補強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 」,本件系爭「鎮寶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受損,需經修繕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其關於修繕基金之支出及數額之決議,自有前開九二一震災重 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本件鎮寶公寓大廈集合住宅共有二六九戶 (因其中有五戶同時購買二戶以上,當時合併登記為一個建號,故應實際為二百 六十四戶),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臨時會共有一六一 戶出席,並經出席人數中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公共設施修繕每戶平均分擔工



程款三萬元,有該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經核其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 ,其決議同意收取修繕費用之人數亦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該決議符合九 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繳交三萬元之修繕基金。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用 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此上訴人勝訴部分已告確 定。而關於修繕基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 上訴減縮為請求給付三萬元(遲延利息並未請求),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關於修繕費用之決議,其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因認其所為之公共設施每戶平均分擔 工程款三萬元之決議,因未符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其決議即為無效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並未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八百五十八元 ,送達郵費為一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九百元, 送達郵費為二百零九元,惟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其原請求之六萬元修繕金 額部分減縮為三萬元,故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第一審為三百元,第二審為四百 五十元)應予剔除外,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九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B 法   官 林純如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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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