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7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潘佳妏
債 務 人 潘王祥
債 務 人 萬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佳妏就讀明台高中時,邀潘王祥與萬麗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09日與聲請人簽訂就
學貸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債務
人潘佳妏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6年8月23日
邀潘王祥與萬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就學
貸款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整,向聲請
人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總計550503元整,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總計十四筆,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
款項日為102年07月0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
百分之一點八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
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三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潘佳妏自102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530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債務人潘王祥與萬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2074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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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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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萬麗娟、潘│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
│ │530252│王祥、潘佳│2月01日起 │6月30日止 │點八三 │
│ │元 │妏 ├──────┼──────┼──────┤
│ │ │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 │ │7月01日起 │ │點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萬麗娟、潘│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530252│王祥、潘佳│3月02日起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元 │妏 │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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