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如確係為了不讓先生簡助雄知道其參加互助會,而借用他人之名字,應 以其先生不認識之人為當,惟訴外人簡美芳所稱上訴人借用者卻係與簡助雄相 當熟識之堂姊妹之名字。且簡美芳於互助會一開始即向親友表明曾秀梅、曾秀 美即為上訴人,如何不讓簡助雄知道呢?
(二)上訴人確曾代簡美芳詢問曾秀梅、曾秀美是否願意參加互助會,該二人本欲參 加後則反悔表示不參加,上訴人乃另行徵得曾秀瑩同意承受該二人之會員資格 ,並告知簡美芳得到同意。之後曾秀瑩於八十五年四月及七月間兩次前往簡美 芳家中標會得標,曾秀瑩應得之會款亦由簡美芳親自交付予曾秀瑩,曾秀瑩亦 繼續繳會款,至八十六年六月始因週轉不靈停止繳會款。而曾秀瑩因週轉不靈 召開債權人協調會時,簡美芳亦親自前往參加,確認簡美芳對於曾秀瑩有三十 一萬零八百元之會款債權及收受曾秀瑩交付作為清償用之本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一卷、便條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王蘭菊、張素月、簡助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當初參加互助會之所以用曾秀梅、曾秀美之名,係宣稱其夫簡助雄有參 加互助會,不想讓其夫知道,簡美芳不疑有他,遂同意上訴人以他人名義參加 ,除第一次標會係由上訴人委託曾秀瑩前往外,第二次標會及交付會款均由上 訴人與簡美芳直接接觸。且互助會係基於會首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簡美芳豈 會讓未曾謀面之曾秀梅、曾秀美,甚至曾秀瑩參加。再互助會單上曾秀梅、曾 秀美之電話號碼均係上訴人的,互助會之會首及會員需經常性往來,豈有可能 會首未記載會員之聯絡方式,全然透過非會員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來聯絡。又倘 如曾秀瑩所稱:本是曾秀梅、曾秀美二人欲參加,嗣後該二人不參加,由伊參
加云云,會首簡美芳可於會單上更改,惟該會單卻沒有任何更改。(二)簡美芳於八十六年六月參加曾秀瑩之債權人會議係經上訴人告知而前往了解狀 況並幫忙處理事務,並非以債權人之身分參加,曾秀瑩之債權清單編號一至十 二金額雖係簡美芳所寫,但上面「簡美芳」三字係上訴人書寫的,簡美芳並不 知情。事後上訴人以強硬方式交付一紙曾秀瑩所開立之同額無記名本票予簡美 芳,上開本票已罹三年之時效,惟簡美芳未有任何提示或聲請裁定之動作。(三)縱上訴人有將其會員之權利義務私下轉讓予曾秀瑩,然會款債務由曾秀瑩承擔 之部分,簡美芳並不承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美芳。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會期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每 月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會款須於開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即每 月十八日前繳清之互助會共二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得標,上訴人並己將上開得標者應得會款如期如數付清。則至本件互 助會結束為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會款二萬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 六月得標後,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會款,均未繳交,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 ,被上訴人已積欠會款二十四萬元。雖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會款,為 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會款及其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有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惟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有以訴 外人曾秀美、曾秀梅之名義參加訴外人簡美芳所召集之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月一萬元,採外標制 ,於每月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共二會。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同年七 月五日以五千七百元、六千一百元得標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未繳納會款, 共積欠簡美芳會款計三十一萬零八百元,而簡美芳業將其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上訴人互負債務間主張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債務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 訴人是否因參加簡美芳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而積欠簡美芳會 款三十一萬零八百元。
二、經查:
(一)證人曾秀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三、四年前曾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參加(簡美芳召 集)互助會,伊認為是儲蓄,就隨口說好,過幾天上訴人向伊確認要不要,伊 當時已不認識會首及太遠予以回絕,上訴人當時未向伊說已列入會單,伊也沒 有講說要讓予曾秀瑩,且伊從未參加過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是依證人 曾秀梅所述,雖其有隨口答應欲參加簡美芳所召集之合會,惟於幾天後確認時 業已回絕,衡諸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該合會既屬招募階段,而合會會員已表 明確定不加入,其姓名自應不會列入會單,縱已列入,會首亦會予以更正或刪 除;倘如上訴人所稱:伊於曾秀梅、曾秀美不參加後乃另行徵得曾秀瑩同意承 受該二人之會員資格,並告知簡美芳得到同意云云,證人簡美芳自可將會員名 稱更正為曾秀瑩,證人曾秀瑩亦不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去標會時,簡
美芳還打電話問上訴人是不是可由伊代標等語;再證人劉秀玉、吳亦昉、賴荔 紅、簡榮榆等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簡美芳說上訴人要跟二會不想讓先生知道,所以用別人之 名字參加等語,有上開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衡諸證人簡美芳於互助會剛開 始時當不可能預想到日後會與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自不會事先故意散發不利 於上訴人之消息予其他會員,是上開證人所言應堪採信;又徵諸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證人簡美芳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上會員曾秀美、曾秀梅所載之聯絡電話均 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而非曾秀瑩之電話號碼等情,並參以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 合會會員亦列有證人曾秀梅,有上述互助會單附卷可稽,惟證人曾秀梅業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加入上訴人所召集之任何互助會等語,則被上訴人陳稱 上訴人均以曾秀梅之名參加互助會等語,亦非無可能;綜上,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係上訴人以曾秀梅、曾秀美之名義參加簡美芳所召集之合會等語,應堪信 為真實。
(二)雖證人曾秀瑩於原審證稱:伊本來不認識簡美芳,是參加她的會後,經上訴人 介紹認識,一開始並未參加互助會,是曾秀梅、曾秀美二人參加互助會,後來 她們二人不要,伊才接下來,伊承接這二個互助會,剛開始並未告知簡美芳, 但上訴人有告知簡美芳等語;嗣改稱:會一開始就吃下來,是曾秀梅、曾秀美 跟她說不要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本來是曾秀梅、曾秀美要參加互 助會的,後來她們不要,乙○○就問伊要不要,伊就接下一會,乙○○也接下 一會,第一次由伊去標會就得標,第二次伊再去標會時,簡美芳還打電話給上 訴人說是不是可由伊代標,本來是代上訴人標的,得標後伊就將上訴人標到的 會錢借過來,後來會錢都是伊在繳等語,則證人曾秀瑩究竟係借用曾秀梅、曾 秀美名義參加,或係承接曾秀梅、曾秀美會員資格,又究竟係參加一個會或係 二個會,其證詞多有反覆,且與上訴人起訴陳稱:曾秀瑩想參加簡美芳之互助 會,請上訴人代為向簡美芳詢問,簡美芳表示同意,上訴人就將曾秀瑩之呼叫 器號碼告知簡美芳,由簡美芳與曾秀瑩自行聯絡等語,及上訴人嗣後改稱:伊 確曾代簡美芳詢問曾秀梅、曾秀美是否願意參加互助會,該二人本欲參加後則 反悔表示不參加,上訴人乃另行徵得曾秀瑩同意承受該二人之會員資格,並告 知簡美芳得到同意等語,互有出入,其證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不能推翻前 述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三)再上訴人陳稱證人簡美芳係以曾秀瑩債權人身份參加曾秀瑩之債權人會議,惟 為證人簡美芳所否認;而曾秀瑩之債權金額表上「叁拾壹萬捌佰元正」下並非 證人簡美芳所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簡美芳既陳稱伊並不知道上訴人 補上債權人姓名等語,則上開債權金額表亦不足以證明證人簡美芳已承認系爭 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會款係曾秀瑩所欠;再上訴人雖提出當天開會之錄音帶證 明證人簡美芳有承認曾秀瑩欠伊會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勘驗 結果,並未聽到證人簡美芳說「我的會錢」等語,僅可辨識簡美芳說「啊就會 錢(台語)」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內容亦無法證明證人簡美芳承認上開會款係 曾秀瑩所欠;又上訴人雖提出便條紙一張上載:「昨天給簡助雄376000,總共 要給447400,000000-000000 =71400,714000扣掉秀梅及秀瑩25700、26100
......」,惟證人簡美芳否認上開便條為其所書立,且縱係證人簡美芳 所立,惟系爭證人簡美芳之互助會並無曾秀瑩之名字,且簡助雄之會款為何要 扣掉曾秀梅、曾秀瑩的錢均有疑問,再上開便條之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待 證事實,自無審酌之必要。另參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王蘭菊、張素月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參加曾秀瑩債權人會議時是與簡美芳一起去的,簡美芳在 車上很生氣的說上訴人竟然說是曾秀瑩跟的會等語,是證人簡美芳於參加曾秀 瑩債權人會議當天並未承認上開會款係曾秀瑩所欠等情,堪予認定。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受讓證人簡美芳對上訴人之會款債權三十一萬零八百元, 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答辯狀送達為通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對上訴 人之系爭會款債務主張抵銷,合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債務既經抵銷而消滅,則上 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會款二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毋庸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謝耀德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