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賠更二字,90年度,1號
NTDM,90,賠更二,1,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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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二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丙○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洪陸山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因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
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發回更審,仍不服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一字第三號),聲請覆議,再經撤銷部
分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更審部分決定如左:
主 文
乙○○○庚○○己○○辛○○戊○丙○之被繼承人洪陸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受羈押壹佰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陸山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因遭人陷害,無端被捕羈押,至四十年三月十日,受無罪判決始停止羈押,共 計羈押二百六十三日;聲請人為洪陸山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依每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 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由聲請人等繼承,原決定機關僅賠償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止,受羈押之一百二十九日尚有不合等語。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查受害人洪陸山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乙○○○受害人之配偶庚○○己○○辛○○戊○丙○受害人之子、女,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六紙及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足佐;故乙 ○○○等六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本文及第一款之規定,均為受害人洪陸 山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合先敘明。三、次查,受害人洪陸山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涉及叛亂案件,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該案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 年度安澄字第五O九號判決無罪,經同年三月二日經國防部核定後,於同年三月 十日將洪陸山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核與證人即當年同時遭逮捕之



丁○○、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三一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 )志厚字第四六三號函各一件及甲○○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證。則受害人洪陸山 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日無罪釋放前,因叛亂案件遭羈押 二百六十二日,堪認聲請人所述被繼承人洪陸山受違法羈押達二百六十二日部分 為真實,且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 聲請期限,此項聲請為有理由,除洪陸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四十年三月 十日止受違法羈押之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決定准予賠償外,茲就洪陸山自三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遭違法羈押之一百三十三日部分, 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 羈押之期間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 ,而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聲請超過二百六十二日部分,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認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部分,尚難准許,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 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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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