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王秋霞
被 告 蔣榮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118元,及其中138,332元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5月1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70元,及其 中 138,332元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至104年9月結帳日至105年5月結帳日止,合計消費簽帳 138,332 元,暨計至106年4月21日未給付之利息17,438元, 違約金1,200元,以上共計156,970元未按期給付,自105年5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 3,434元後,雖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970元,及其中138,332元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 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200元之違 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 環利率按年息年息15%計算,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 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 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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