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3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4元 ,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準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依週年利率18% 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 28,5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4 元,及自94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 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太多,希望 可以減少並分3 年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 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6 、26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 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 2552號、87年度台上第70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利息部分太多希望可以減少等之陳述,應可推知被告 有援引時效抗辯之意思,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法 律之適用。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 頁),是 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5 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再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564元,及自101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本件訴 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較屬公平;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於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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