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巫昭德
被 告 正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463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9日以101 年度南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 年度南勞簡字第23 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68元,其中936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院僅徵收第一審 未繳納之裁判費4,068元(由被告負擔936元,由原告負擔3,1 32元)。茲因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業經原告繳納,調解成立
後原告依法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計算式:39751/3=1325),應退 還2,650元(計算式:3975-1325=2650)之裁判費,然原告 尚須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3 2元,故扣除應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仍應向本 院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82元(計算式:3132-2650=48 2),是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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