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40號
TNDV,102,事聲,40,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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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謝遠勳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
相 對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相 對 人 林鋕鋒
相 對 人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相 對 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康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29日
所為處分(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98,456元,惟本案訴訟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 公務人員涉嫌舞弊貪污不法犯罪,因遭異議人檢舉,相對人 等竟毫無人性故意再連續摧毀異議人之房屋,異議人求助無 門,法院裝聾作啞,縱放公務人員舞弊貪污,濫用職權、枉 法裁判,異議人為國家肅不法、除舞弊,故因檢舉所生之費 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另第114條立法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 ,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 ,第1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 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 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 義務,且法院係依強制規定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加計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 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 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149號著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 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 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或就當事人如 何給付訴訟費用而為確定,故法院在該程序無從就當事人應 如何給付訴訟費用加以審究;而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 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 執至明。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准與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9年度重國 字第2號受理,嗣於100年1月18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 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鋕鋒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 訴駁回等;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
㈡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均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而 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816,000元,經核算應徵 收裁判費為248,016元;第二審(含更一審追加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33,636,000元,經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為462,048 元;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056,000元,經核算應徵收裁 判費為388,392元,是原處分命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98,456元【計算式:248,016+462,048+388,392 】,並加計自原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上開訴訟費 用係因其檢舉相對人等之不法行為而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 擔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容有未洽,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定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額並依 法加計法定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 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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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