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黃隆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五四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莉莉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年計付百分之十八之遲延利息, 如預借現金以預借現金總額百分之十五加上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被告自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持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肆萬叁仟捌佰元,並應付手續費三百七十五元,嗣被告僅償還部分利息四百五 十一元及部分消費款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連續二期以 上均未依約繳款,計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伍仟零肆拾肆 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款及 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影本各一份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零柒元及其中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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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伍佰貳拾元。
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刊登報紙費用 貳佰元。
送達費 貳佰柒拾貳元。
本件送達費 陸拾捌元。
合計 壹仟壹佰零伍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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