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楊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771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95年度促字第3377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撤銷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6日 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2年5月30日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應 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為之始可,以維持程序 之安定。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7月1日確定,相對人至今才 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逾5年,其聲請難謂 合法,應予駁回。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95年6月20日寄存於相對人當時戶籍地「臺 南縣佳里鎮○○路000巷00號」之管轄派出所以為送達,依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系爭支 付命令於95年7月1日已合法送達,又相對人未於系爭支付命 令合法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發 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㈢又本院95年10月18日及95年11月8日核發之95執迅字第47648 號扣押命令,臺北地院99年8月23日核發之95執地字第15031 號移轉命令,及102年l月21日核發之102司執地字第2017號 移轉命令,均係對相對人之「臺南縣佳里鎮○○路000巷00 號」住所送達,何以相對人皆可收受送達?故相對人僅提供 其與保險公司約定之保險費收費地,做為變更住所之證據, 實為可疑。
㈣另戶籍登記制度有使善意第三人信任相對人以設籍地為住所 地之表示,相對人欲以其他處所為住所時,應有義務向戶政 機關變更戶籍地,且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亦 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 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聯絡地址為 銀行送達之處所。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 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 ,經通常郵遞之期間,視為已合法送達。」,故相對人信賴 戶政機關當時所示戶籍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對其聲請支付命 令,於法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裁 定。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該條第2 項係民事訴訟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 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 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 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 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 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 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 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 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 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 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2項所稱之『5年 』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係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 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 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依原條文第3項前段固規定,再 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逾5年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惟再審理由何時發生,並不確定,故確定判決仍 有隨時被變更之可能,而有害其安定性。爰修正原第3項前 段規定,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修正後第3項之情 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移列為第2項但書。」,足 見上開5年之限制在再審程序係在求取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而在督促程序,則因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即未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能導致債權人受有時效消滅之不利益 ,故有債權人受通知後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規定,其旨在保護 債權人之時效利益,非謂確定證明書核發後逾5年,法院即 不得將之撤銷甚明。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即 無從確定,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亦不生支付命 令確定之效力,則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是否已經 確定,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自有依職權審查之權,無待債務 人抗辯始可為之,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之5 年期間限制。是異議人主張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僅得 於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5年內為之云云,顯係誤解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且該立法所定5年係在保護債 權人之時效利益,非謂確定證明書核發後逾5年,法院即不 得將之撤銷,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 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另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於95年5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向相對人之設籍地「臺南縣佳里鎮○○路000巷00號」為 送達,因未獲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於95年6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佳里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95 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臺南市佳里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佳里戶政)曾會請佳里派出所於95年4月8 日、95年7月31日訪查,確定相對人自95年3月21日起已無居 住於「臺南縣佳里鎮○○路000巷00號」之設籍地,佳里戶 政並依相對人於健保投保資料上所載之電話,數度催促相對 人遷移戶籍地,因相對人均未辦理,佳里戶政乃依戶籍法逕 為辦理相對人住址變更登記乙情,有佳里戶政102年6月19日 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 請書、簽、逕為遷徙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單、會辦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臺南縣佳里鎮○○路000巷00號」非 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居所,足見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並非合法,應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 法送達而失效。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自有依職權審查之權限,經調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而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自無不合。 ㈡另本院95年10月18日核發之95執迅字第47648號扣押命令, 及臺北地院102年l月21日核發之102司執地字第2017號移轉 命令,均係對相對人設於「臺南縣佳里鎮○○路000巷00號 」之戶籍地送達,亦均寄存於佳里派出所;本院95年11月8 日核發之95執迅字第47648號扣押命令,亦係對相對人設於 「臺南縣佳里鎮○○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送達,惟經以 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明,是異議人稱相對人曾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執此 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或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