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43號
TNDV,101,訴,643,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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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李宗貴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王星皓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64元 ,並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擴張聲明1,684元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依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見本 院卷第18頁、第92頁背面),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育成路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小心通過,即貿然 向前行駛,適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育 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車禍)。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76,479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無法自由行動,往返醫院就診時需 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4,360元。
⒊看護費用:
①100年4月3日至100年6月8日止共支出134,000元。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02 年4 月12日 (102)奇醫字第1788號函覆:「5.從肩部手術 肌腱縫合起3個月9月21日起,全天看護一個月,半天 看護兩個月。」 (見本院卷第84頁),惟審酌原告已屆 70歲高齡,經肩部手術後需較一般人注意居家安全, 故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應均以全日看護 為必要,即該91日看護期間,由顏克倫看護 19日支出 38,000元,其餘72日由原告家人輪流照料,以每日2,0 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共計144,000元。 ③綜上,原告共計請求看護費用316,000元(計算式: 134,000元+38,000元+144,000元=316,000元)。 ⒋車損費用:原告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本件車禍而毀 損,經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20,500元,相較於該車購 入之價格27,000元,相差甚微,故原告所有電動輔助自 行車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損害形同全損,依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該車應折舊之價值為2,478元,是以,原告請求賠償 毀損時之價值應為24,522元(計算式:27,000元-2,478 元=24,522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車禍前原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工作 ,從事廢紙回收、搬運、秤重等相關須倚靠上下肢體勞 動之工作,每月薪資為42,000元。傷後迄101年4月18日 止仍無法回到工作崗位,且依奇美醫院之函覆:患者林 惠美於肩部手術即100年9月21日起6個月後始能從事右肩 不需高抬過肩之輕便工作等語,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 間自本件車禍發生日 (100年3月28日)迄本案起訴日(101 年4月18日),共計1年又22日,損失金額為534,800元(



計算式:12月每月42,000元+42,000元22天/30天= 534,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遇本件車禍,除需忍受身體上的 痛苦外,尚需勉強支撐體力,受來回奔波醫院之心理上 煎熬。且原告已年屆70歲高齡,本可安享天年,卻因本 件車禍精神上飽受驚嚇,又時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安然入 眠,故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莫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⒎本件車禍依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 000號函認定意見:「說明:二、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林惠美駕駛電動機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星 皓駕駛自用小貨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小客貨車),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性,為肇 事次因。」,且經兩造合意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0%。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 告應賠償金額至4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 782,464元(計算式:76,479元+4,360元+316,000元+ 24,522元+534,800元+1,000,000元=1,956,161元; 1,956,161元×40%=782,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64元,及其中780,7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8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76,479元、交通費用 4,360元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以40%計算被告過失比例。另 看護費用依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所載,共全天看護三個 月、半天看護二個月部分即90天×2,000元+60天×1,200元 =252,000元亦不爭執;原告所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賠償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 書所載:「避免粗重工作、激烈運動」,對照原告為其任職 公司負責人,係擔任管理一職,不可能全天候從事收廢紙搬 運的工作,故不應逕以復健休養期間之全部薪資計算,而應 以原告所實際領到的薪資來計算;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育成路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小心通過而貿然 向前行駛,適原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育 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76,479元。(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共4,360元。(四)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復健休養共五個月,其中需全日看護之 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000元整計算。
(五)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該車於 99年11月15日購入時價值為27,000元,兩造同意原告估價 修復費用2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六)原告車禍前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為42,0 00元。
(七)本件車禍依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之認定意見:「說明:二、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林 惠美駕駛電動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王星皓駕駛自用小貨車(鑑定意見書誤載為小客 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性,為肇事次因,請參考」,且經兩造合意被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40%。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車損費用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額各多少?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參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 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小心通過而貿然前進,適有原 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至同一交叉路口,被告見狀煞閃 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部挫傷 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 失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赴 奇美醫院、衛生署立台南醫院、郭綜合醫院、永頤骨外科診 所、九翌復健科診所長欣復健科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共76,479元及交通費用共4,360元,業據其提出各項收 據影本及收據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卷第8-76頁、本院卷第20-31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被告就原告因傷後須全日看護三個月、半日看護 二個月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考量其已年屆七十,須 較一般人更注意居家安全,故所有看護期間應認以全日看護 為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同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 向奇美醫院函查,該院分別以102年1月21日(102)奇醫字 第0420號函及102年4月12日(102)奇醫字第1788號函覆稱 :「4.因同時有骨盆骨折及肩關節肌腱斷裂問題,行走不便 (拐杖不易使用),所以全天照顧2個月。5.肩部手術肌腱縫 合起3個月即9月21日起,全天看護1個月,半天看護2個月。 」(見本院卷69-71、83-85頁),是依原告傷勢及醫院上開 診斷情形,堪認原告於接受肩旋轉肌腱修補縫合術後一個月 期間確需人全日看護,惟之後二個月所須受看護情形應以半 日看護即為已足。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兩造已合意看



護費用全日以每日2,000元、半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 (見本 院卷第6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即為252,000元【 計算式:(2,000元×90天)+(1,200元×60天)】,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從事廢紙回收、 搬運、秤重等相關需倚靠上下肢體勞動之工作,自本件車禍 發生後迄自本案起訴時即101年4月18日止,共計1年又22日 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34,800元云云。被告以原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係擔任管理乙職,顯非從事全職勞動之 工作,實不應逕以全部薪資計算復健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等 語抗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於明和造紙原料行從事廢紙回收、搬運、秤重 等相關需倚靠上下肢體勞動之工作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 卡1紙為證,且依證人陳余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明和 造紙原料行擔任會計有4、5年,原告是伊老闆娘,跟伊同樣 從事秤貨、分類及記帳的工作,但從本件車禍後就沒有來上 班,原告每月薪資固定領現金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另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需於急診後或手術後休養 多久始能回歸原工作崗位,該院回函表示「約需6個月後, 從事輕便工作。輕便工作即指右肩不需高抬過肩之工作。」 ,申言之,「100年3月28日受傷急診。因有骨盆骨折及右肩 挫傷無法從事負重長期行走之工作。100年9月22日肩關節韌 帶斷裂縫合手術。術後至少須休息3個月,3個月至6個月內 可視其復健結果從事一般之活動,6個月後再從事輕便工作( 仍不能負重上舉過肩)。此韌帶之受傷應與其急診時之受傷 有關。6個月指從100年9月22日起算。」,有奇美醫院102年 1 月21日(102)奇醫字第0420號函、102年4月12日(102)奇 醫字第1788號函、102年6月28日(102)奇醫字第324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4、123頁),則原告請求12個月 又22日之工作損失,要屬有據。
⑶再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卡1紙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為每月42, 00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81頁),且依證 人陳余姍證述:原告從本件車禍後就沒有來上班,原告每月 薪資固定領現金4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 130頁背面),據此,足認原告自本見車禍發生後即未到明 何造紙原料行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共 534,800 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42,000元×22日/30 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為明和造紙原料行負責人,所領薪資應有



管理職之對價,不應以42,000元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云云 ,惟原告主要工作已經證人陳余珊證述同上,此外,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領薪資為管理職之對價,所辯即難憑採 。
⒋車損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騎 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 20,500元,有修復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 ),兩造同意上開估價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第5點),係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查原告於99年11月15日購入該 輛電動輔助自行車,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0年3 月28日車齡 約4個月餘,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4,578元(計算式: 20,500元×0.536×5/12=4,578元,元以下四捨伍入),即 原告得請求之車損為15,922元(20,500-4,578 =15,922)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 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 ,已婚,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791,640元,9 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544,096元,98年度申報所得總額689, 501元,99年度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6,582元;被告則係五專 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 總額7,525,5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82,232元,98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410,651元,9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336,659元等



情 (見本院卷後證物袋內附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083,5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6,479元+交通費用4,360元+看護費用252 ,000 元+車損15,922元+工作損失534,800元+慰撫金200,00 0元=1,083,561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兩造已合意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40 %,依此比例計算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433,424元 (計 算式:1,083,561元40%=43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3,424元,及其中431,740元自101年4月19日起,其 中1,684元自10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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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