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蘇庸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蘇智謀
蘇培仁
蘇義傑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春
被 告 蘇佳泓即蘇義凱
許美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晃瓏
被 告 蘇正安
蘇正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子雄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峻瑋
被 告 蘇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九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九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智謀取得;編號B(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庸成取得;編號C(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寶春、蘇培仁、蘇佳泓即蘇義凱、蘇義傑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美惠取得;編號E(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正安、蘇峻緯、蘇正天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F(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秀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16平方公尺、同地段947地號、地目建、面積931平方 公尺、同地段948地號、地目建、面積11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萬吉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將其全體繼承人即蘇 團圓、蘇淑雲、蘇秀珠、蘇秀米、蘇世昌、蘇燕芬、蘇心慈 、李世芬、李文玲、李世賢、李書宜、李書雅等12人追加列 為共同被告;嗣於起訴後原屬蘇萬吉之應有部分業於民國10 2年3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告蘇秀珠取得,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29頁),其餘 被告蘇團圓等11人並未受分配,已非共有人,故原告均予撤 回(按原告此之撤回,目的僅在就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予以確認並特定範圍,並非有脫離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 解釋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問題)。經 核原告起訴後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及撤回,其訴訟標的為分 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自屬應合一確定,按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寶春、蘇培仁、蘇義傑、蘇佳泓即蘇義凱、蘇秀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暨應有面積,如起 訴狀附件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有面積明細暨應有部 分價值計算表」。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協議分 割方法,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並分割如 主文第1項即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蘇智謀部分:
伊之房子是在道路旁邊,是整塊土地的最邊緣。同意原告 之方案。
(二)被告黃寶春兼被告蘇培仁、蘇義傑之訴訟代理人部分: 分割方案希望能再細分。
(三)被告蘇義凱部分:
意見同被告許美惠,以等距同寬方式進行分割。(四)被告蘇峻瑋兼被告蘇正安、蘇正天之訴訟代理人部分: 同意原告之方案。
(五)被告蘇秀珠部分:
原則上同意被告許美惠之意見,以等距同寬方式進行分割 。
(六)被告許美惠部分:
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 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僅有北面臨約8米寬柏油道路,西往下 營,東往省道;系爭947地號土地西邊坐落被告蘇智謀所 有中營608號建物(含加蓋部分3層樓),該建物東側留有 約3米寬水泥鋪設通道,系爭土地北面由西往東分別坐落 原告中營609號、原土地共有人蘇萬吉中營610號紅磚平房 ,946地號則坐落原土地共有人蘇萬吉之豬舍(已經傾塌 ),947地號東側坐落被告許美惠之紅磚平房,往南連接 蘇正天、黃寶春等紅磚平房(均共用610號門牌),而上 開建物除門牌中營608號建物部分,被告蘇智謀表示分割 後仍需保留外,其餘建物使用人或管理人皆稱分割後不保 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02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訴字卷第151-165頁、第202頁)。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
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再依應有部分分 配,與現況大致符合,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皆臨 路可供通行,土地之利用價值相稱,並無補償金錢等問題 ,且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分割後之各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有利於未來之利用。是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 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