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8號
TNDV,101,簡上,118,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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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炎福
      吳華山
      杜林清月
      林淑華
      林劉鸞鶯
      陳美鳳
      黃秀娥
      葉杜秀蘭
      葉軍進
      葉素雯
      葉高展
      葉清水
      葉勝已
      葉黃桂止
      葉鄭百合
      葉錦綢
      蔡美英
      蔡鴦於
      謝佳蓉
      葉金火
      林杜罔市
      杜永發
      林振基
      林義成
      黃雪娥
      林景川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炎福吳華山杜林清月林淑華林劉鸞鶯陳美鳳黃秀娥葉杜秀蘭葉軍進葉素雯葉高展葉清水葉勝已葉黃桂止葉鄭百合葉錦綢蔡美英蔡鴦於謝佳蓉葉金火林杜罔市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給付上



訴人杜永發林振基林義成黃雪娥各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給付上訴人林景川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之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㈠上訴人以會首林葉秀珠之子女於偵查中提出之會首內帳記載 為依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3874號刑事偵查卷,下稱98他3874偵查卷,附於 第149頁以下至17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爰說明如 下:
⒈會首死亡時尚有十九個合會正在進行,會員逾千人次,該 內帳為會首生前管理合會之重要資料,該內帳內容應屬實 ,足以證明會員標會情形。
⒉十九個合會活會會員,分別依據內帳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或起訴請求會款,經查會員死會活會情形與內帳記載相符 。至目前為止,逾千人次,僅有被上訴人於內帳記載其有 參加合會,但其稱未參加。
⒊本件合會於每月16日開標,每隔二個月再於當月2日加標 一次。
⒋依證人杜慧敏之證詞,會首內帳之記載正確,應可推知被 上訴人確實有參加合會,且為死會。
⒌被上訴人有參與他提出這二個會單的會,上訴人不爭執, 且26日開標的這個會被上訴人主張他是活會,但經本院確 定判決認定為1活會、1死會,更何況即使被上訴人持有本 件合會會單,他也可以不提出來,不能以他只提出另二張 會單來證明沒有參加本件合會。
⒍據瞭解,被上訴人參加的會都是前幾標就標走,所以被上 訴人就是用以會養會的方式賺利息。
⒎會首林葉秀珠之內帳,經逐一拜訪內帳上記載之死會會員 ,除被上訴人周榮輝及原審被告黃金木外,其餘均已依會 首內帳記錄清償死會會款。死會會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次 ,也與會首內帳之紀錄相符。實無法想像內帳記錄全部會 員(不論活會及死會)跟會情形均正確,僅有被上訴人一 人之記載是錯誤。該會首內帳為會首生前據以管理合會之 重要依據(總共有十九個合會,會員數百人,金額數億元 ),會首子女於會首死亡後提出,會首實無為不實記載之



必要。會首內帳為會首生前製作之文書,於會首死亡後由 會首子女提出供會員查閱。
㈡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有會首內帳及證人葉林秀卿證詞可 證。會首在灣裡地區擔任會首已經一、二十年以上,死亡時 仍有十九個會在運作,會員人數上千人,如不記載內帳,如 何確認合會正常運作。
⒈被上訴人抗辯會首有冒標,內帳不實在,但目前仍無明確 證據可以證明會首有冒標情形。被上訴人顯然係以會首有 冒標傳聞,而藉機否認有參加合會,拒絕清償。 ⒉且會首子女與會員不完全熟悉,會首死亡後,由證人葉林 秀卿協助一一登門拜訪會員,確認會員參加合會之情形, 並記錄在內帳中。被上訴人配偶周鄭秀珠於民國101年4月 13日在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證稱 :有一名會員「卿仔」與會首子女至周鄭秀珠家中,通知 合會要進行等等。周鄭秀珠所稱即是葉林秀卿。 ㈢又證人即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杜慧敏證稱,內帳上記載「松根 女」、「1死會」、「半會」,隔四個月又記載「半會」等 ,即杜慧敏父親名喚松根,杜慧敏先標半會,隔四個月又標 半會,此與其實際參加合會情形相符。顯見該內帳係會首據 以管理合會之重要依據,與合會實際進行狀況應相符合。 ㈣會首內帳記載周榮輝「2死」,故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且均死 會。上訴人據此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會款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5所示。 ㈤另案曾調閱98他3874偵查卷,依該卷證資料,會首女兒林淑 媛曾稱有一位嬸嬸(即證人葉林秀卿)陪同其向會員收取會 款。足以證明葉林秀卿證稱於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陪同林 淑媛向會員登記死會、活會及收款等情節屬實。 ㈥第三人杜慧敏曹碧月、鄭林世美葉淑娟林振基葉和 南於系爭合會為死會會員,其等參與合會情形與會首帳冊資 料相符。其中死會會員杜慧敏、鄭林世美葉淑娟對於起訴 內容均不爭執,於法院製作和解筆錄結案。曹碧月林振基葉和南則於起訴前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上會員均不爭 執會首內帳記載內容。
㈦上訴人提出其他以林葉秀珠為會首之合會,於本院達成和解 、調解之筆錄11件及本院判決書11件(即本院99年度南簡移 調字第20號、100年度南簡字第992、1271號、101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163、459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第257號杜慧 敏、鄭林世美和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第145、714、972、 1328號和解筆錄,以及99年度南簡字第725、821號、100年 度南簡字第734、992、1013、1016、1257、1271號、101年



度南簡字第798、80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證 明會首死亡時其他仍進行之合會,會員間均以會首內帳為憑 證,進行和解;本院他案也以會首內帳為判決之重要依據。 該內帳為會首生前管理合會之重要資料,該內帳內容應屬實 ,足以證明會員參加合會情形。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㈠上訴人既承認會首林葉秀珠生前招集合會總共有十九個會之 多,會員數百人,金額數億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周鄭秀枝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會都是我老公跟,我 只是負責幫我老公繳納會錢,他沒有參加15、16日的會,只 有參加2、26日的會,我沒有去15、16日會開會,我都是打 電話給會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配偶周鄭秀枝並無於開 會時到會首開會的家或特定場所(米店),因此證人葉林秀 卿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共同參加的有2、15及16號的會 ,15、16日的會我都會遇到她,都是被告的太太周鄭秀枝去 的…聽周鄭秀枝講她是代理她老公來繳會錢並且開會」,即 顯非實在,不足為憑。
㈡原判決已述明證人葉林秀卿之證言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 重複主張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又會首林葉秀珠之內帳,經逐一拜訪內帳 上之記載之死會會員,除被上訴人周榮輝及原審被告黃金木 外,其餘均已依會首內帳記錄清償死會會款。死會會員得標 金額及得標會次,也與會首內帳之記錄相符。實無法想像內 帳記錄全部會員(不論活會及死會)跟會情形均正確,僅有 被上訴人周榮輝一人之記載是錯誤」一節,並未見上訴人舉 證證明。且上訴人既承認會首生前有冒標收會款之情事,則 被冒標之會員成為實際未收到會款之死會會員,又豈肯繳出 其死會會款之理!只此一端即可證明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死 會會款一節為不實在。
㈣被上訴人有參加葉林秀珠其他互助會,都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每月2號及26號開標的互助會,被上訴人沒有參加5 千元的互助會。2號的參加1會,26號的參加2會。2號的部分 已經死會,此部分已經和解。26號部分2會都是活會,此部 分還在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96年10月2號、1萬元之互助會 單影本,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無參加16號開標,每月5 千元的會。
㈤被上訴人提出其有參與的二個互助會會單原本,證明被上訴 人只有參與這二會都是1萬元的會,而沒有參加上訴人請求



的二個5千元的會。
㈥會首死亡後,都是她的女兒林秀媛處理。因為上訴人訴代會 說出他們知道我家裡,有來過我們家這些事情,都是聽林秀 媛說的,且會首偷標會達100會以上,會首死亡之後,她的 先生、子女要處理,但發現要負擔的金額達5,000萬元,所 以他們都拋棄繼承權。
㈦2日開標的會,被上訴人是死會,已經跟他們和解,26日開 標的會,被上訴人二會都是活會,但他們可以告到判一個活 會一個死會,且上訴後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覺得很不 公平。如果照上訴人主張,他們總共告被上訴人五個會,如 果加上趕會,被上訴人如果這五個會都有參加,一個月要付 快10萬元會款,被上訴人是做工的人,怎麼可能有辦法支付 這麼多錢。
㈧被上訴人沒有參與對會首之配偶、子女提出告訴,亦沒有就 被上訴人活會部分對其他死會會員提出民事訴訟。被上訴人 之所以沒有提刑事告訴,也沒有提民事訴訟,是因為被上訴 人有活會,也有死會,被上訴人算一算差不多,所以就沒有 提出告訴及訴訟,但是不知道其他的會員會對被上訴人提出 訴訟。
㈨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首,於97年10月16日 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期會款5,000元,共計58會 ,會期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 日止,於每月16日 開標,每2月於2日加標1次,採內標制。
㈡上訴人林景川參加4會,上訴人杜永發林振基林義成黃雪娥各參加2會,上訴人吳炎福吳華山杜林清月、林 淑華、林劉鸞鶯陳美鳳黃秀娥葉杜秀蘭葉軍進、葉 素雯、葉高展葉清水葉勝已葉黃桂止葉鄭百合、葉 錦綢、蔡美英蔡鴦於謝佳蓉葉金火林杜罔市各參加 1會。系爭合會收取第14期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 3日死亡,其子女表示不願繼續進行合會,致系爭合會無法 繼續進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參加系爭合會?
㈡被上訴人如有參加,其參加幾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主張訴外人林葉秀珠為會首,於97年10月16日邀 集系爭合會,每期會款5,000元,共計58會,會期自97 年10 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開標,每2月於2 日加標1次,採內標制。上訴人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上訴人 林景川參加4會,上訴人杜永發林振基林義成黃雪娥 等4人各參加2會,上訴人吳炎福吳華山杜林清月、林淑 華、林劉鸞鶯陳美鳳黃秀娥葉杜秀蘭葉軍進、葉素 雯、葉高展葉清水葉勝已葉黃桂止葉鄭百合、葉錦 綢、蔡美英蔡鴦於謝佳蓉葉金火林杜罔市等21人各 參加1會,以上均為活會。此外,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尚有 未起訴之黃金木參加3會(為2活會1死會)、郭錦雀參加1會 (為1活會),以及於原審撤回起訴之葉林秀卿參加4會(均 為活會)。是以,系爭合會尚有活會會員共29人,且總計仍 有活會40會。詎系爭合會收取第14期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 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子女表示不願繼續進行合會,致系爭 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會首林葉秀珠自行 記載的會員明細內帳1紙(下稱會首內帳,見原審卷第46頁 )、會員互助會單、死會、活會人員名單及金額表(見原審 卷第13至45、47至48頁)等件為證,經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 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所參加的二會均 為死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會首內帳乃林葉秀珠死亡後,由家屬自其遺 留物品中提出交予會員乙節,有林葉秀珠之子林宗賢提出 於本院之書面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林葉秀珠 死亡後,因其生前所召集合會眾多,衍生多起倒會爭議, 部分會員對其家屬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受理 偵辦,而其家屬有提出原始未經加註之整冊合會內帳影本 (內含本件內帳及同由林葉秀珠所召集之其他合會內帳) 附於偵查卷(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74號第一卷第



149至170頁)足稽。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會首子女與會員不熟悉,會首死亡後, 由系爭合會活會會員葉林秀卿協助一一登門拜訪會員,確 認會員參加合會之情形,並記錄在內帳中等情,經核與會 首女兒林淑媛於警局陳述:有一位嬸嬸(應即為葉林秀卿 )陪同其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調查筆錄),又與被上訴人配偶周鄭秀珠曾於101年4月13 日在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給付會款事件證稱:有 一名會員「卿仔」與會首子女至周鄭秀珠家中,通知合會 要進行等語相符(見該卷第184至186頁),堪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非虛。
⒊又證人即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杜慧敏證稱:會首內帳記載「 松根女」、「1死會」、「半會」,隔四個月又記載「半 會」等,即與杜慧敏父親名喚松根,杜慧敏已死會,且先 標半會,隔四個月又標半會等實際參加合會情形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亦可認會首內帳與系 爭合會實際進行狀況應相符合。
⒋另上訴人提出其他以林葉秀珠為會首之合會,於本院達成 和解、調解之筆錄11件及本院判決書11件(即本院99年度 南簡移調字第20號、100年度南簡字第992、1271號、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3、459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 第257號杜慧敏、鄭林世美和解筆錄、101年度南簡字第14 5、714、972、1328號和解筆錄,以及99年度南簡字第725 、821號、100年度南簡字第734、992、1013、1016、1257 、1271號、101年度南簡字第798、802號、101年度簡上字 第12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5-155頁),亦可知於會首死 亡後,其他合會會員間均以上開會首內帳為憑證,進行和 解,益證會首內帳為會首生前管理合會之重要資料,且該 內帳所記載關於會員參加合會情形、會數以及該會員係死 會或活會之情形,應均與事實相符。
⒌再查,會首內帳上關於系爭合會,確有周榮輝2死會之記 載,有該內帳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6頁),又系爭合會會 首內帳上記載之死會會員林振基葉和南曹碧月均已於 原審起訴前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與上訴人等自行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第87頁之撤回狀),而死會會員杜慧敏、鄭林 世美、葉淑娟則均已於原審法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 院卷第39-47頁之和解筆錄),另死會會員即原審被告黃 金木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經原審判決黃金木 應依會首內帳清償死會會款,其後黃金木部分亦因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是以,系爭合會除被上訴人外,其餘死會會



員均不爭執會首內帳記載內容,可徵系爭合會會首內帳之 記載為真。
⒍至證人周鄭秀珠固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被告(按:即本 件被上訴人)的太太。會都是我老公跟,我只是負責幫我 老公繳納會錢,他沒有參加15、16的會,只有參加2、26 日的會…我沒有去15、16會開會,我都是打電話給會首」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本院參酌證人周鄭秀珠為 被上訴人之妻,衡情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證人周 鄭秀珠證稱被上訴人係參加會首之其他合會,而未參加系 爭合會等語,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採憑。 ⒎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承認會首生前有冒標收會款之情 事,則被冒標之會員成為實際未收到會款之死會會員,又 豈肯繳出其死會會款之理等語,惟查,上開活會、死會部 分均經確認如上,因此,縱使會首有偷標會之情形,亦與 上開認定活會或死會之結果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 詞,應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參加系爭合會,且所 參加的二會均為死會等語,應為可採。
㈣第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上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等 語,經查:
⒈系爭合會之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3日死亡,系爭合會自 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即已無法進行,故被上訴人等已得 標之會員原應於嗣後之各期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是上訴 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 ⒉又查,系爭合會每期會款5,000元,共計58會,會期自97 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開標,每2 月於2日加標1次,採內標制,系爭合會會首林葉秀珠於收 取第14期會款後,於98年8月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正、背面),且會首內帳僅記錄至9 8年7月16日,是以,系爭合會尚餘44會(即剩98年8月2日 、同年8月16日、9月16日、10月2日、10月16日、11月16 日、12月2日、12月16日,合計8會;以此類推,99年1月 16日至99年12月16日,合計18會;100年1月16日至100年



12月16日,合計18會。以上總計44會),每會之會款則為 5,000元,被上訴人已得標之會份為2會,尚應繳納之死會 會款總額為440,000元【計算式:5,000元(每一會期應繳 會款)×2(被上訴人2死會)×44(被上訴人至尾標日止 未繳之期數)=440,000】。
⒊再查,本件上訴人林景川仍有4會活會,上訴人杜永發林振基林義成黃雪娥各仍有2會活會,其餘上訴人吳 炎福等21人各仍有1會活會,而系爭合會加上訴外人黃金 木、郭錦雀葉林秀卿,總計仍有活會40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未得標活會會份 為4份之上訴人林景川44,000元【計算式:440,000÷40( 實際尚存活會會份總數)×4(個別上訴人活會會份數) =44,000】;應給付活會會份均為2份之上訴人杜永發林振基林義成黃雪娥等4人各22,000元【計算式:440 ,000÷40(實際尚存活會會份總數)×2(個別上訴人活 會會份數)=22,000】;應給付活會會份均為1份之上訴 人吳炎福吳華山杜林清月林淑華林劉鸞鶯、陳美 鳳、黃秀娥葉杜秀蘭葉軍進葉素雯葉高展、葉清 水、葉勝已葉黃桂止葉鄭百合葉錦綢蔡美英、蔡 鴦於、謝佳蓉葉金火林杜罔市等21人各11,000元【計 算式:440,000÷40(實際尚存活會會份總數)×1(個別 上訴人活會會份數)=11,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吳炎福吳華山杜林清月林淑華林劉鸞鶯、陳美 鳳、黃秀娥葉杜秀蘭葉軍進葉素雯葉高展葉清水葉勝已葉黃桂止葉鄭百合葉錦綢蔡美英蔡鴦於謝佳蓉葉金火林杜罔市等21人各11,000元,給付上訴 人杜永發林振基林義成黃雪娥等4人各22,000元,給 付上訴人林景川1人4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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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