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95號
TNDV,101,消債更,195,2013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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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瑢媗即王慈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瑢媗自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從事化妝品直銷業,投資失利致累 積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於10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願給予180期0% 月付8,2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除積欠目前債權 尚於銀行之債務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金258, 944元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處理,縱使資產管理公司願比照協 商方案辨理,每月月付金額亦須1,439元,2者合計之月付金 額高達9,641元(銀行8,202元+資產管理公司l,439元),以 聲請人申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依主計處公告之 101年度台灣省個人最低生活支出為10,244元,顯無法負擔 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協商款項9,641元,聲請人經衡量自 身申請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協商款項,遂與銀 行協商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曾於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1年4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以債務人當初之收 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 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8,2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尚 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258,944元未納入協商範圍,以 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為證,並有國泰銀行102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負債總額為2, 005,574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僅是一 般消費者,前曾擔任「奧微護膚工作室」負責人,但於96 年7月停業,聲請人目前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函債務人服務之詩丹麗娜服飾店查核屬實。而債務 人另有保單解約金約為31,822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回函在卷可稽。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四)依本院向聲請人工作之詩丹麗服飾店函查結果,聲請人每 月底薪15,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另若每月業績達20 萬元,可再領2,000元獎金,有該店102年3月27日陳報狀 在卷可稽。若未達成規定業績,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僅 16,5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0,244元之 後,剩餘6,256元,已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 8,202元,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 。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630元,另同意名 下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若有解約金可領回,願將解約金 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內容之一部分,尚認具有清償之誠意,惟 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且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待更生 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 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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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