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30號
TNDV,101,建,3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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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複代理 人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所主張被告不當扣除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631,160元部分,原係依契約關係或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收 狀日期)辯論意旨狀再主張上開遭扣除之違約金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83頁),經核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永康市太子廟中排護岸災修等2件工 程」,工期共為18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10日。 施工期間,原告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向被告申請99年6月2日 起至同年30日、99年7月13-18日、21-29日、9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9日延展工期;及因道 路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施作位置恐占私人用地,需鑑 界及變更設計致無法施工,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60日,惟被 告對上開申請僅同意延展工期共8日曆天。被告不准展延之 決定,顯違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l款第2目、第5目、第 10目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等條文約定,並非正當。 ㈡就天候因素造成工期展延部份,說明如下:
⒈自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因雨季及颱風因素, 系爭工地陸續出現有豪大雨狀況,即使雨後水退或抽水後



,工地土地仍十分泥濘,需曝曬3-4日方能進場施作,造 成原告無法施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 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陸續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共11 5日曆天。惟被告自99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之回 函內容,多以聲請事由不符合約第17條豪雨定義而駁回聲 請,卻無視因系爭工程為排護岸災修工程,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申請展 延工期,被告駁回申請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及誠實信用 原則。
⒉被告抗辯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係因降雨所致,應符合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項第2目豪雨之客觀標準云云,惟被告之解釋 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原意,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第2目 尚約定,如因颱風、惡劣天候及水災等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廠商均得依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 目或第2目約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故工地現場或上游 如因降雨,不論雨量多寡,致使工地積水,連擋水鋼軌樁 都被淹沒情況下,繼續施作恐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現場根 本無法施作時,即應准予展延工期,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精 神。被告復辯稱因天候因素延展工期須逢颱風或雨量達每 小時50公釐及當日累計300公釐降雨量為標準乙節,原告 認系爭工程為排護岸災修工程,非一般道路修復工程,應 比照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中,日降雨 量超過5公厘,即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規定,較符合系爭工 程之實際無法施工狀況。
⒊證人施捷文於鈞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證述:自99 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因 工地上游下雨,水匯到工區,水位上漲後會淹沒工地,或 因工區下雨,至7月下旬起至9月間發生無法施工情況。且 每次下雨致三天無法施工,因需做抽水、清淤泥或要修復 擋土牆後,才能繼續施工。下雨時擋水鋼軌樁常被淹沒, 水位大約增加一米左右就會淹沒擋土設施,施工日報表內 會記載因雨天無法施作,且因為系爭工程的開挖面在水平 面以下約一米,而鋼軌樁是打水面以上一米,共兩米水深 ,工人在水裡做事,會危及生命安全等語,足證原告主張 自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因雨季及颱風因素等 不可抗力因素,陸續造成原告無法施工致工期展延之事實 ,而原告因此共申請展延115日曆天,惟被告僅准予8日曆 天,故原告在加緊趕工下,實際工期才共展延70個日曆天 ,故70個日曆天之工期展延為有必要,且符合系爭契約展



延工期之約定。
⒋施工日報表上有關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記載日數,共36 日,並不完備,有疏漏記載之處,如:原告就99年6月間 ,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陸續以6月2日起至同月30日止 ,連續下雨且雨量甚大,致工地泥濘無法施工,要經過3 至4天曝曬方能施作等為由,共申請展延工期29日,然施 工日報表第八項重要事項紀錄欄中僅有6月11、17、25及 30日等共4日記載有關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情況,故施工 日報表之記載,並不完整,只能認定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 ,共有36日無法施作之部分,系爭工程因而往後展延36日 之部分。而監工日報表自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 ,有關重要事項部分,亦僅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工程記 載共24日。將監工日誌與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提出之施工 日報表(卷㈠第214-249頁)兩相核對後,可見共12日( 即6/25、8/8、8/11、8/13、8/14、8/19、8/22、8/23、9 /1、9/2、9/3、9/4等日)漏未記載如:雨天無法施作、 工區泥濘便道曝曬、清除基礎淤泥及擋土牆修復等因天候 因素無法施作之詳情,足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比施工日 報表之記載更不完備。
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採日曆天非工作天,因雨天申 請展延工期無理由,並抗辯在預估降雨日數內之下雨天, 不能申請展延乙節,並不實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款第2目及第17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颱風、豪雨、惡劣 天候或水災等等天候因素,不限降雨量數額,只要影響致 無法施工時,原告即可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準此足認被 告上開主張不實在。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所謂預估之降雨 日數,更遑論有被告主張要先行扣除預估降雨日數之約定 ,準此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工項上列有排擋抽水費,在施作時先作 鋼軌樁,以阻斷水流排水,原告即無無法施作情況等語, 顯係不實,因抽擋排水費僅為35,546元,鋼軌樁總高度約 3米,植入地底為2米,突出地面之高度不過近1米,僅能 阻擋較少水流,然遇到較大水流,水流已漫過鋼軌樁,根 本無法進行工程施作。被告又辯稱抽擋排水費單價為雙方 契約議定,即使價格太低只能做阻擋少量水流之擋水鋼軌 樁,原告亦不能以下雨天做為無法施工之理由乙節,然系 爭工程各細項目之價格,係依據被告提供工程設計圖之各 施工項目數量及總工程款,由兩造協定就各細項目來調整 價格比例,故被告所委託設計監造單位訴外人華韋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所設計鋼軌樁總高度僅約



3米,植入地底為2米,突出地面之高度不過近1米,不足 以阻擋較大水量,是訴外人華韋公司設計不足所致,與抽 擋排水費多少無關。又按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 17條第5項第2款,因豪雨、水災及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不 可抗力因素得展延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在河床上施工時 ,若水流已漫過原設計擋水鋼軌樁,致無法施工,即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情況,且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所 能預見之情況,應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㈢就系爭工程在道路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原預定施作擋 土牆,因施作位置恐有占到河道兩側之私人用地,需鑑界及 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機關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時,原告亦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99年6 至11月間,系爭工程在道路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原 預定施作擋土牆,其施作位置恐有占到河道兩側之私人用 地,故需被告所屬訴外人華韋公司變更設計及協助界定施 作範圍界線(包含地上農作物拆除),故原告依上開約定 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抗辯此段施作僅係位置變更,且僅39 公尺,非屬工程要徑,又不影響全段前後其它工程之施作 云云,惟道路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施作擋土牆遭到 延誤,亦影響到旁邊鋼構橋㈡之施作時程。
⒉被告稱其於99年10月間即已完成設計圖說云云,然而,依 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所發公文內容略以:「說明:二、… ,本所99年10月中旬以電話連繫請設計監造單位協助界定 範圍線並已完成變更設計圖說。」等語,足見在99年10月 中旬,被告僅通知監造單位協助鑑界及變更設計,並非當 時設計監造單位已完成協助鑑界及變更設計;又設計監造 單位若真於99年10月中旬已完成變更設計,原告何以會在 99年11月1日仍發函給被告及其設計監造單位,請求渠等 協助鑑界及變更設計,足證被告主張在99年10月間完成設 計圖說乙節,顯為不實。
⒊觀諸被告99年7月9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表 示就上開鑑界及地上農作物協調拆除等事件,要原告先行 溝通後未果,再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給予協調辦理內容。 對照被告99年11月24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月21日以100東工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以觀,足證 被告對於上開應辦事項,自99年7月間拖延至100年1月18 日止仍未完成。是以,系爭工期之展延,顯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被告在 書狀所描述之施工區段,其位置係指左側2K+700至2K+7



39區段,非系爭變更設計之右側2K+700至2K+739區段。 ⒋被告又提出施工日誌,主張施工日誌於99年12月27日記載 :右側2K+700至2K+739護岸為基礎鋼筋、模板灌漿,故 原告施作此部分並未受到延誤等語,但原告於99年12月27 日施作工程係因當時監造人員告知原告,已在請示上級准 予變更設計流程中,故要原告先依變更草圖施作L型護岸 。事實上,自99年7月間發現上開路段護岸施工有占到私 人土地,需被告協助鑑界、地上農作物拆除及變更設計, 被告至99年12月間始提供草圖供原告施作,已造成工程施 作時程之延後,且原告至100年1月18日仍未收到被告正式 變更設計圖,最終在100年1月19日完工時,被告仍未與原 告協同辦理契約變更。
㈣就系爭工程鋼構橋㈡需分次施工致工期展延部分,說明如下 :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因其他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原告亦得以書面申 請展延工期。99年10月間,因系爭工程鋼構橋㈡之施作, 需拆除舊橋樑後建新橋樑,惟舊橋樑係訴外人朋馳光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所屬人員進出之唯一通 道,該公司亦於99年10月間起多次向被告及訴外人華韋公 司陳情,渠等亦至現場勘驗。故原告在拆除舊橋樑前應先 設置施工便道讓訴外人朋馳公司得以出入,原告若不用設 置施工便道橋供訴外人朋馳公司人員進出,則原告可先進 行拆除舊橋後再蓋鋼構橋㈡,即為一次施工,然因需設置 上開施工便道橋,須先在舊橋旁,花3-4日設置施工便道 橋,後再拆除舊橋,待舊橋拆除後,在原位置蓋鋼構橋㈡ ,鋼構橋㈡完工後再拆除施工便道橋,上開分次施工,按 論理及經驗法則推斷,必致工程展延期間,非僅係設置施 工便道橋之3-4日,應涵蓋拆除施工便道橋回復原狀施工 時間。原告在發現前開問題時,即向被告反應,被告於99 年12月13日卻以當時施工里程尚未達鋼構橋,認當時無工 程延展問題;當日後施工里程達到鋼構橋時,被告對原告 申請展延卻置之不理,完全無視實際問題存在,原告並對 此公文提出異議。
⒉按常理推斷,為因應上開分次施工之必要,必然會造成工 期延展,又原告所施作上開施工便道,因而多支出之工程 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左右,並不在系爭契約施工 項目及工程款範圍內。觀諸詳細價目表中之施工便道費用 僅為16,638元,係原先施作系爭工程兩側防護岸時,所需 設置之施工便道之費用,上開費用並無涵蓋因拆除鋼構橋



㈡,需設置讓訴外人朋馳公司人員進出之施工便道橋費用 。換言之,上開施工便道應屬被告機關應辦事項,因被告 不處理,原告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施作施工便道部分,原 告在本訴訟雖不請求此部分費用,然因分次施工造成工期 展延部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應辦事項未辦妥,原告 亦可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申請展延, 且因此造成工期展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⒊證人黃志申於鈞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證述略以: 在拆第二鋼構橋前花5-6日時間施作施工便道,供朋馳公 司出入使用,拆除施工便道需2-3日,在興建或拆除施工 便道期間,原告無法施作其他工程等語,足證因系爭工程 鋼構橋㈡分次施工,原告需多做施工便道一事,確實會導 致工期展延之事實。證人蘇榮德雖稱99年11月2日即將變 更後之圖文以電子郵件送交原告,但原告否認之。 ㈤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實際必須展延70日曆天之工期(即自原 預定完工日99年11月10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0年1月19日止, 共70日曆天),造成原告需多負擔按總工期180日曆天計算 之0.39倍工程費用【計算式:70日÷80日(總工期)=0.39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茲分述各項增加之工程費用 如下:
⒈施工告示牌租賃費:737元【計算式:1,890元×0.39=7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環境維護費:5,899元【計算式:15,126元×0.39=5,8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交通安全維護費(含夜視):5,899元【計算式:15,126 元×0.39=5,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31,855元【計算式:81,680元×0. 39=3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工程品質管制費(含試驗費):31,855元【計算式:81,6 80元×0.39=3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包商管理費及利潤:489,746元【計算式:1,255,760元× 0.39=48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營造綜合保險費:24,776元【計算式:63,529元×0.39= 24,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挖土機費用:398,160元。
原工期180日曆天,加上展延70日曆天,共250日曆天工期 中,挖土機之出工次數為158次,每次工作時間為1日曆天 ,每次挖土機費用(含操作機械之工人費用)為9,000元 ,故按比例計算展延期間所增加挖土機費用為398,160元 【計算式:(9000元×158次)÷250日=5,688元,5,688



元×70日=39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工地主任薪資:96,852元。
在250日曆天工期中,工地主任施捷文陳東發之薪資支 出共為345,900元,故展延70日曆天,原告多增加96,852 元之薪資支出【計算式:345,900元÷250日×70日=96,8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工人薪資:111,607元。
在250日曆天工期中,工人李嘉展等3人之薪資支出共為39 8,595元,故展延70日曆天,原告多增加111,607元之薪資 支出【計算式:398,595元÷250日×70日=111,6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⒒營業稅:59,869元。
總計上開⒈至⒑項所增加工程費用共為1,197,386元,加 上其營業稅59,869元【計算式:1,197,386元×0.05=59, 869元】。
⒓以上合計1,257,255元。
⒔被告主張環境維護費、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設 備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含試驗費)、包商管理費、利潤 、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六項費用,係依契約總價比列一式 編列與工期無關,且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部分均已列入計 價,自不可能有多支出人工薪資乙節,並不實在,原告主 張如下:
⑴整個工程進行中,不論施作何部分,抑或有何部分暫緩 施作,上開環境維護費等部分共六項設備、措施及費用 等均須持續利用及支付,是以上開環境維護費等部分共 六項之費用,在有展延工期時,即須另行額外支付,且 原告在待工期間無法將人力調往其他工地或解聘減少所 支出薪資,故必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多須支付薪資費用。 又實務上亦有多次民事判決採肯定說,肯定展延期間必 多增加上開費用,且可依工期比例增加費用。
⑵據證人施捷文證稱:我99年7至11月都在系爭工地工作 ,一個月領33,875元,領現金等語;及證人黃志申證稱 :我是從排水溝護岸工程施作時加入的,做到整個工程 完畢,我的日薪一天1,100元,有做才有薪水,認識工 人李嘉展吳柏聰,他們也在系爭工地工作等語,足證 原告在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確實有支出工地主任薪資共34 5,900元及工人薪資共398,595元。 ⑶被告尚爭執挖土機費用之出工日數並未逾原履約期日, 不能請求乙節,並不合理,因,自99年11月10日原竣工 日起至100年1月19日完工日止,仍共有56次挖土機出工



日數,故雖整個工期為250日曆天(原工期180日曆天) ,挖土機出工日數共為158日曆天,足見原整個工期非 每日均需挖土機出工,然因下雨致土石坍方至工地或工 地坍榻,造成原告仍需要不斷出動挖土機去清理或補填 土石,故因而展延工期勢必會增加挖土機出工次數,而 原告依原工期比例計算所增加之挖土機費用,甚為合理 。
㈥被告認定原告履約逾期違約計有62日曆天,並逕從應給付給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631,160元工程款,做為逾期違約金 ,並無正當理由:
系爭工程展延62日曆天工期,乃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准予展延,原告無逾期違約 情況,故被告扣除631,160元工程款,是為不當。退萬步言 ,若鈞院仍認原告有逾期違約之情況,被告主張扣除631,16 0元違約金太多,故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酌減 後,被告亦應將多扣除之工程款,依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㈦被告自行片面增減契約價金,多扣除原告83,530元工程款部 分,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 所示。然針對系爭工程道路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原 預定施作擋土牆之變更設計乙節,兩造至系爭工程完工時 均無達成契約變更之書面紀錄,此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增減價額」欄記載第一次增減金額,僅是依據被告99 年12月3日所工字第51867號函辦理,並無兩造變更契約之 書面協定書即明,足認被告完全無視系爭契約約定,擅自 、片面增減契約價金,其增減契約價金之行為,按系爭契 約第20條第5項所示,應屬無效。
⒉被告主張依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因契約變更之履 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在結算時自得依約增減乙節,是 誤用契約第3條約定,因按該條第2項原文為:「…因契約 變更致履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 結算。」等語,文義明顯為「契約變更」為前提要件,才 可於結算時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額比例增減之。然本件 工程自始至終均無辦理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所示之 契約變更,被告無權依契約第3條約定自行、片面增減契 約價金,故被告因而多扣除原告83,530元工程款部份,顯 無理由。
⒊被告又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完成履約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約定,增減契約價金給付乙 節,然適用上開約定之前提是依原設計圖施工時,才能依 此規定來結算工程款,然系爭契約既就右側2K+700至2K +739護岸有變更設計,即原設計為T型,被告要求變更為 L型,則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先協定變更 契約,被告才能依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就契約變更致 履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惟被告逕依第3條第2款第2目增減契約價金給付,是違背 契約約定,實無理由。
⒋且證人蘇榮德證稱:「(問:本件變更設計情形有無符合 契約之變更而須適用該條款之約定?)答:合約上有載明 ,本件變更設計情形應該屬於契約之變更,契約既然已經 訂明就應該適用該條款之約定」等語,足認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20條與原告簽訂契約變更之書面,逕行以99年12月 3日所工字第51867號函,片面增減契約價金,是違背契約 約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231條及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1,257,255元工程款 (含稅),上開各項請求權競合部分,請鈞院擇一判決。又 被告不當扣除631,160元及83,530元兩項工程款部分,即被 告拒付給原告上開兩項金額之工程款,故原告本於系爭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227、231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兩項工程款,上開各 項請求權競合部分,請鈞院擇一判決。另因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0年8月3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說 明第一項顯示其在100年8月26日收受原告調解申請書,故原 告所請求1,888,415元部分,應自10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 利息。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945元,及其中1,888,415 元部分自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3,53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17條第5 項第2款約定,如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水災等等天候因 素,不限降雨量數額,只要影響致無法施工時,即可以書面 申請展延工期。故自99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因雨 季及颱風因素,系爭工地陸續出現有豪大雨狀況,即使雨後 水退或抽水後,工地土地仍十分泥濘,造成原告無法施工,



原告依前開承攬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共115日曆 天等語,惟被告僅同意延展8日,其餘延展均無理由,詳述 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要以颱風及豪雨因素致未能施作 為要件,颱風要以警報發佈為要件,豪雨則要符合氣象局 之豪雨之標準(即每小時130公釐)。復按工程延期,依 契約書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情事發生後且影響進度網圖 要徑之進行,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 5日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展延,第⑴款係有第17條之第5款之情事 ,第⑵款係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契約係規定「 得」而非「應」,故是否准予展延,機關本有裁量之餘地 。且在解釋上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事係因降雨所致 ,自應符合第17條第5款豪雨之客觀標準,否則徒增雙方 認定之歧異而影響契約解釋之安定性。本件原告主張應展 延工期,依契約上開說明,本應在情事發生時之一定期間 內,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其於完工後依本件訴訟主張自不 足採。而依原告99年6月17日之函文,係依睛雨表為依據 ,99年6月25日之函文,則主張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但 未附任何之附件,99年6月30日之函文,亦以晴雨表為依 據,99年7月29日之函文,亦係以睛雨表依據,99年9月4 日之函文則提出逐時氣象資料及工程現況照片,99年9月2 5日之函文,亦係以逐時氣象資料為依據,被告依原告所 提出之氣象資料,依兩造採購契約書第7條審酌其情形後 ,已准予展延8日,並無任何違誤可言。原告於二年後以 訴訟又就同一事由再請求展延,顯不符合申請展延之時程 規定,亦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依正常情形,90個日曆天即可完工,但本工程已 寬列180個日曆天,但由於原告報開工後均不積極動工, 故開工初期即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監造單位即曾 函文通知改善,但原告始終未積極改善,工期遲延實係原 告所造成,亦不符合申請展延工程之要件。
⒊本件工程係護岸災修工程,工作地點係在河岸,本來就會 有水流之問題,故在工項上列有抽排擋抽水費,在施作時 要先施作鋼軌樁,以阻斷水流,在靠行水區做阻水排水之 堆方措施,故原告主張施作區有水無法施作,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雨天無法施工,雖提出照片為證,但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日期分別為7月16日、18日、19日、20日,8月5 日、9日、17日、20日、24日,但並無法確認係當日,且 無法證明除此之外之天數,有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情形



,上開照片,亦可顯示如有適當之抽排擋設施,可將水流 阻擋於水道之另一側,並無不能施作工程之情形。又原告 雖於102年3月19日又提出工程施工日報表,但上開日報表 係原告一方自行認定填載,監工日誌備註之記載,則僅係 引用施工日誌之記載,難認係屬真實,且所記載事由是否 已達契約書所定之得展延工期之要件,均難以原告片面之 主張而為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舉證,顯不足採。 ⒋證人施捷文雖稱於99年7、8、9月間有因工區下雨或上游 下雨,故有無法施工之情形,且在水有漫過鋼軌樁時就會 停工,伊會拍照存證,但在施工日誌上不會記載云云。但 查本件工程所在地為中排,本即係排水之渠道,有水流經 過本即係常態,原告在施作時依水量採適當之抽排擋設施 ,即可將水流引至另一側通行,如真有下雨導致水流淹漫 致無法施工,原告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但由原告所提出 之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點,自不足採,況如非豪雨卻有水流 淹漫之情形,亦應係原告抽排擋水設施不當所致,自不得 要求展延工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因其 他非可歸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得以書面申請展延 工期,99年10月間,因系爭工程鋼構橋㈡之施作,需拆除舊 橋樑後建新橋樑,惟舊橋係訴外人朋馳公司所屬人員進出之 唯一通道,該公司亦於99年10月間起多次向被告及訴外人華 韋公司陳情,渠等亦至現場勘驗,故原告在拆除舊橋樑前應 先設置施工便道讓朋馳公司得以出入,然上開分次施工必造 成工期展延,原告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60日,惟被告認 此部分之延展申請並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本件訴外人朋馳公司提出陳情時,原告施工里程並未到達 該處,故並未影響原告之施工工期,自不得請求展延。又 於施工項次壹.一.28已列有「施工便道」一項,原告稱本 件工程未有施工便道項目與事實不符,且施工便道僅需埋 設涵管供水流通過並舖設簡易路面即可,施工僅一、二日 即可完成,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展延60日,顯無理由。原 告雖又主張便道施工應為被告機關應施作事項,被告未予 辦理,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亦得申請展延,但系 爭工程原即包含舊橋之拆除,並施築鋼構橋㈡,該橋係由 右岸連接左岸,故在該處本即要設立施工便道以利兩岸之 通行與施工,故鋼構橋㈡之施做須分次施工係原告在承攬 系爭工程時所明知並得預見。
⒉證人施捷文於102年2月26日證稱:「(問:所謂施工時要 用的施工便道,是否就是施工時要給眼鏡公司通行的便道



?)是的。」等語,顯見原告所主張者顯非實在,其施作 便道之費用是否與契約給付之費用相同,亦非判斷便道是 否為本件契約施工項目之依據。且在施工中便道何時施作 ,亦涉及工地進度管理之問題,如其施工進度超前,可在 施工點抵達後再施工,如之前進度落後,則該便橋之施工 可先行施作,則施工抵達後即可逕行拆除舊橋,但原告施 工消極進度落後,又不妥善管理施工進度及次序,任意要 求延展工期,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機關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時,原告亦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99年6至1 1月間,系爭工程在道路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原預定 施作擋土牆,其施作位置有占到河道兩側之私人用地,故需 被告所屬訴外人華韋公司變更設計及協助界定施作範圍界線 (包含地上農作物拆除),故原告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20日等語,惟被告認此部分之延展申請並無理由,陳述如下 :
⒈此段施作僅係位置變更,且僅39公尺,非屬工程要徑,又 不影響全段前後其他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於99年10月中旬 業已囑由訴外人華韋公司界定範圍線並完成變更設計圖說 ,並由訴外人華韋公司於99年10月25日送交被告變更設計 預算書之公文一份,及於99年11月2日將相關資料交付與 原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對原告工程施作並無影響 ,其主張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係由南向北施作,樁號2K+700至2K+739區段工 區係2區末端,此部分之變更設計圖,被告於99年10月中 旬即已請設計監造單位完成變更設計圖說,而依原告自己 之施工日誌,於99年12月25日即已進行開挖2K+720左側 PC之工項,而在此之前,原告99年12月24日係進行鋼構橋 ㈡左側路基回填,99年12月17日至23日則記載「養護鋼構 橋,因進出工廠便道未廢棄,故無法開挖2K+700~2K+73 9」,而99年12月14日至99年12月16日則記載鋼構橋㈡施 作,99年12月13日則記載「右側2K+680~2K+700回填整 理」,顯見在被告交付變更設圖說之時,原告仍在進行前 段之區段施工,可證明2K+700至2K+739區段工程顯無因 變更設計而受影響,其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又依原告 自己製作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施作右側 2K+700至2K+739之基礎鋼筋、模板灌漿,可知系爭界址 有爭議之路段,於99年12月27日之前原告即已進行施作, 並於99年12月27日已進行至基礎鋼筋、模板灌漿之階段, 原告主張至100年1月18日始取得工程變更設計文件,致之



前均未能施工,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請求增加給付部分並無理由:
⒈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情事 變更之原則適用,顯不足採。系爭工程雖有延展之情事, 但工程內容並無變更,如何調派工人機具,本即係原告工 程管理調度的問題,證人黃志申雖到庭證稱有至系爭工地 工作,但其顯係單日點工,訴外人李嘉展吳柏聰則不能 證明係因本工程支出薪資,且性質上亦係單日點工,如有 工程無法施作之情形自無受領薪資,自難認有薪資損失, 原告一方面主張降雨工程無法施作,一方面又主張工期展 延有薪資增加支出,豈非相互矛盾。又證人施捷文、訴外 人陳東發為工地主任,係原告公司必備之工程人員,訴外 人陳東發且為公司之負責人,應為公司固定薪資之成本, 原告主張因本件工程而有薪資之損失自無理由。 ⒉且其中環境維護費、交通安全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 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含試驗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 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均係依契約總價按比例以一式編列,與 工期無關,原告主張依工期比例增加自無理由。又挖土機 費用依原告自承出工日數並未逾原履約期日,又於單價分 析表內關於人工之部分均已列入計價,本件工程既係依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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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