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61號
TNDV,101,婚,161,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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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逸禪 
被   告 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99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0年1月19日在臺登記,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100年11月9日返回 大陸探親後,不願再回到臺灣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七股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 以101年3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 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9日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不 願回臺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伯父陳保田到庭證 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的地址雖然和原告不 同,但是我們是住在同一戶裡面,被告來臺灣後是和我們 住在一起,兩造在臺灣期間都很正常,被告100年11月9日 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有打電話回臺灣說她不要回臺灣, 並且說要跟原告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0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返回大陸探親不願回臺與其同居一節,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兩地,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 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 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及第2項之數項離 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 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 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 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 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 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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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