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49號
TNDV,101,勞訴,49,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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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碧山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鋒吉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99年8月13 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一張單 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 不用再來上班,旋即將原告解僱。由於原告自68年起即在被 告公司上班,至99年8月13日被解僱止,其年資長達30年9個 月以上。雖然於84年2月28日時兩造曾結清年資,被告並給 付現金39萬餘元。惟當日原告仍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照常 上下班打卡工作,直至99年8月13日為止。故原告之年資應 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止,總計有15年5月又 13天,被告僅給付2萬元之資遣費,顯然不足。原告就此資 遣費之爭議,於101年5月21日聲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先後於同年6月1日及6月14日進行調解,但雙方意 見無法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訴。 ㈡按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誠如上述,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資遣費,應按工作之年資15 年5月又13天計算,絕非以區區2萬元為打發。茲將原告請求 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件就原告薪資部分,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關 於計薪方式,平均工資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如下:勞資 雙方約定以日計薪,離職前薪資約為35,000元,(日工資 為1,600元),平均工資為44,500元(以資方提供之薪資 單計算而得),每月工作24天(採隔週休二日),每天工 作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爰以此 平均工資44,500元為基礎計算之。若鈞院不採認44,500元 之主張,也可以參酌證人證述原告日薪1,600元、隔週休 二日,也就是每月上班24天以上,所以原告平均薪資至少 有38,400元(1,600×24=38,400)。 ⒉原告年資為15年5月又13天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5月(15+6/12=15.5)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9,750元(44,500元×15.5= 689,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 669,7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加入台南市 油漆工程職業工會,故此段時間係承攬而非雇傭關係云云 ,並不足採。蓋:
⑴由於原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所為工作又是最基層 之油漆修補之勞工,只要有一份工作得以養家餬口,一 切都任憑公司安排!公司吩咐如何辦理、如何簽署文件 ,原告只能被動配合!而在配合辦理後,仍然回到工作 崗位繼續工作到下班,每月薪資照領,直到99年8月13 日蘇柏榮明確傳達解雇之意思。
⑵由於兩造於84年2月28日曾結清年資,當時係應被告要 求將勞健保遷到職業工會。然此亦不影響兩造僱傭之事 實。
⑶如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基層之油漆修補,如何 有能力去承攬遊艇製造,被告所辯顯然超乎常情。 ⑷由被告於87、88、89、90、92、96年度所開立予原告之 所得扣繳憑單,可以很清楚看出其所得項目係屬「薪資 」,亦可證實此段時間兩造關係為僱傭,足證被告所言 實屬謊言;此外原告尚有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 (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可證明原告於該年度亦受



雇於被告公司。
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 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 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 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 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
⒊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任職之「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 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 位。蓋:
⑴上開企業社均有如下之相同特徵:
①成立之資本額均甚低,且均在2萬元以下,此有卷內 本院函調台南市政府瑞捷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 稽。
②企業社存續期間所之主要之業務工作,均是承攬被告 公司之工作。
③相關會計業務均是委由同一家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處理。
④相關會計事務之委託,均是透過被告公司之人員為接 洽辦理。
⑤相關勞健保業務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⑥薪資發放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⑦上班打卡位置均相同,只是顏色有異。
⑧原告等勞工仍必須受被告公司為監督管理。
⑨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之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幹部。 ⑩提供給原告簽名之受僱同意書、離職書格式均是由被 告公司所提供。
由上開特徵可以發現,各該企業社幾無獨立性可言,完 全係由被告公司主導、運作。
⑵以各該企業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 攬建造遊艇,實有疑義。
明慶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室內裝 潢業、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等安裝工程。瑞 捷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電器承裝 、照明設備、熱水器安裝、配管等水電安裝工程。國 田企業社資本額為18,000元,營業項目為:防蝕、防 銹工程等。源鉅企業社資本額為16,899元,營業項目



為: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
②上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與被告公司之遊艇製造有關 ,但都只是其中之一部分。如何能獨立承攬?再者, 原告之工作專長在於油漆,數十年來亦從事此工作, 對於水電、衛浴、配管等根本不擅長,又怎會任職在 上開非以油漆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社。
③又本件企業社其資本額皆僅為2萬元以下,然從被告 所提出之發票,每2月之包工費用即高達數十萬元, 國稅局之營業稅資料則高達數百萬元。以一個資本額 如此小之企業社,竟能承包如次鉅額之工程,著實令 人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
⑶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業務等,均是一個營業單位 體最基本的項目,然上開企業社卻均委由被告公司辦理 ,故其只是附屬於被告公司之單位。
①上開企業之負責人,對於企業社員工之人員並不清楚 ,有關原告之任用,則是由被告公司撥用或留下,員 工的薪水則是由企業社開具發票請款,委由被告公司 發放。
②勞健保業務,企業社無專人處理,亦由被告公司人員 代為辦理。
③原告出勤打卡,亦是由被告公司監督管理。
④企業社主要業務均是承攬被告公司之事務。
⑤綜上,上開企業社名義上雖為獨資企業,但實際上均 係為承攬被告公司業務而存在,所有行政業務均是由 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員工薪資由被告公司發放, 監督管理亦由被告公司為之,員工任用亦是在被告公 司工作之員工彼此流動,每三個月或半年輪流掛在不 同企業社名下,其附屬於被告可謂灼然。甚至於負責 人在企業社歇業後,再度以員工身份,回任被告公司 ,其企業社顯然更是依被告公司指示而成立。被告公 司為規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 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 脫法行為。
⑷又從原告所取得之薪資明細單所顯示,無論發薪單位為 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或被告大新遊艇公司,原告之 員工代號均是0907,未曾更改,益加證明上開企業社與 被告公司之同一性。故原告縱使勞健保掛名於企業社名 下,但實際雇主仍應為被告公司。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卡及被告公司之照片1至7,藉以主張非 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正是欲蓋彌彰。蓋:




⑴如上所述,上開企業社(包括明慶)均是被告公司為規 避勞基法之規定而設,企業社本身根本無獨立經營性可 言。
⑵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以發現被告公司打卡牆上有「 瑞宸企業社」、「柏榮企業社」二者。瑞宸企業社負責 人為劉瑞發,也就是之前瑞捷企業社之負責人;柏榮企 業社負責人為蘇柏榮,也就是之前源鉅企業社之負責人 。故此二人顯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先前於本院之證 詞實有偏頗保留。
⑶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5,更可發現打卡牆上,以瑞宸企 業社及柏榮企業社之員工居多,被告公司員工反而較少 ,也令人存疑。且由照片6觀之,該員工多為採購、資 管、開發等,並無製造廠區之員工。以被告公司為遊艇 製造之專業公司,竟然廠區製造員工不存在,而以行政 技術人員為主,顯然渠之廠區製造員工均掛名於企業社 名下。
⑷由於廠區製造需要大批人力,顯然被告以成立企業社之 方式,再以企業社之名義來承攬工程,實際施工支出暨 相關經費再由被告支應,藉以將大批之製造廠員工掛名 於企業社名下,藉以規避勞基法之適用。
⒌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自96年8月1日起,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公司;則自8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原告亦 有長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其年資亦有12年4月;加 上被告自承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雇用之事實,其 年資亦有7月,共計年資達12年11月,就此部分亦得請求 資遣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免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從68年10月16日起始終連續受僱於被告,原告在99 年8月13日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而非受僱於被告。 詳情分述如下:
⒈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 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餘元(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 任何爭執),故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⒉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84 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故原告在84年3月24日



至95年8月31日之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本段期間 之部分時段,原告雖曾有做過一些被告的工作,但並非雇 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
⒋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在96年8月l日起至97年l月31日止 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人劉瑞發),並有原告親簽的受 雇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而瑞捷企業社在這段期間是承攬 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4呎09 號、64呎06號)的水電及其 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2件為憑。而96、97年度原告 所得資料中亦有瑞捷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之紀錄及 證人劉瑞發證詞可證。
⒌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國田企業社(負責 人林國田),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國田企業社在97年2月l日至97年7月31日間承攬被告公司 新造船隻(72呎14號、72呎12號、68呎14號、68呎12號) 的化工及其他相關工程,有相關契約書4件為憑。卷內亦 有國田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資料可參 。
⒍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原告受僱於源鉅企業社(負責 人蘇柏榮),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源鉅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8呎12號、56呎 2號、56呎1號)的油漆外表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 書4件為憑。原告在97年12月29日在源鉅企業社辦理離職 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退保。卷內並有源鉅 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紀錄可參。 ⒎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原告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及辦理職災保險,原告在98年 7月30日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而向被告提出辭職書, 翌日正式離職,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為憑。 並有98年4月上期被告公司薪資簽收單有原告簽名可參。 ⒏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 人劉瑞發),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瑞捷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2呎18號、62呎 38號、56呎8號)的水電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3 件可參,並有瑞捷企業社99年8月上期薪資簽收單有原告 簽名可參。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98年度、99 年度瑞捷企業社亦有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紀錄可參。 ⒐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13日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負責 人葉明進)。原告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



原告親簽的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可參。明慶企業社在99年 8 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6呎 20 號、68呎22號、64呎18號)的木工及其他相關工作, 有相關契約書3件可證。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 於99 年度確有明慶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之紀錄。 ㈡從上開原告歷年工作情形,可知原告最後是受僱於明慶企業 社,因此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業社, 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㈢又,從上揭多份的受僱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等均由 原告親自簽名並記明身分證號碼、地址,而且上開受僱同意 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之字體甚大而清晰,用詞亦明確, 絕對不致於使人產生誤解,何況原告又非不識字之人,故原 告已無從再推諉為不知其事或不解其義。更何況,原告在受 雇於各企業社期間均不曾有爭執雇主應是被告公司之任何紀 錄。
㈣原告於起訴狀固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影 本,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被告並未簽名,因為當時被 告認為該調解人並未將被告之陳述與主張完整記載,且該調 解人明知雙方對於法律關係仍有爭執,卻仍記載其片面研判 兩造之雇傭關係應至99年8月13日止,難謂公允,因此被告 拒絕簽名。故被告認為上開調解記錄二份,並無參考價值。 ㈤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述:原告自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然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 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 不再來上班,旋即將原告解僱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亦自承直到101年5月21日就所謂資遣費之爭執,才向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明顯不 合常情,在正常合理情況下,若原告對於99年8月13日被雇 主解僱而只領到2萬元乙事深感不服的話,一般人的反應是 會立即或在短時間內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沒有在當 時立即或短時間內提出勞資爭議,反而是事隔離職後將近二 年才提出爭執,已足證明原告一開始即明知對被告並無任何 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㈥99年8月13日原告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原告親書之辭職 書「立書人鄭碧山自99年8月13日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 此致明慶企業社」乙份可參,原告並在辭職書上親自記明其 身分證號、住址及簽名,原告不可諉為不知該日是從明慶企 業社離職。故原告在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至於原告 稱在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的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子 要原告簽名云云,被告否認,因為蘇柏榮並非被告公司的員



工。再者,原告亦坦承於簽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之辭職書時 ,並沒有被強迫,可見原告確實基於其自由意志於99年8 月 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
㈦被告公司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 接到國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船舶的工 作再發包給配合的承包商(有時候會有數家承包商在同一段 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的船舶製造工作),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 人以完成所承包的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 ,承攬不同的遊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 船工人,也會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 ,這是目前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 工人都直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
㈧再者,源鉅、明慶、瑞捷、國田等企業社,均為合法設立之 企業社:
⒈上開企業社均有合法營業、合法報稅、合法使用統一發票 。
⒉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規定應將 各企業社的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之,通常情形最後都會 有退稅。
⒊上開企業社均為負責人合法設立之企業社,而非被告虛設 之商號。
㈨被告對會計師回函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⒈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公司的簽證會計師 (但被告 公司的記帳、稅務申報並未委託該會計師,而是被告公司 自行處理),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 慶企業社等承包商各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企業社時,因為是 以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程為主要業務,因此請被告公司 介紹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及記帳,所以被告公司就轉介 給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各企業社如果有相關資料 要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就先交給被告公司職員莊錦凰轉交 給會計師事務所。
⒉上開各企業社均無聘任專任的會計或助理人員,因此各企 業社的勞健保是由各負責人委由被告公司職員桑千惠小姐 代為辦理,各負責人會把其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交給桑 千惠上網申報,各企業社負責人於該企業社歇業後會把工 商憑證、自然人憑證要回去。又國田企業社負責人林國田 要停止承攬工作時,曾向桑千惠說他要去承攬別家公司的 工作,因而要取回工商憑證、自然人憑證,後來又向莊錦 凰說要把企業社辦歇業,所以莊錦凰就幫林國田聯絡會計 師事務所辦歇業。




⒊從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於99年間因承攬關係而向被告 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及國田企業社於96年間及97年間因承 攬關係而向被告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觀之。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確實有向被告承攬新造船隻的工 作,因此才會向被告收取「包工費用」。此外,並有被告 公司提出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之承攬契 約書可參。
㈩原告主張證人劉瑞發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證人,是 被告公司組長(原告在102年l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劉瑞 發是電器組組長、林國田是化工組組長、葉明進是木工組組 長、蘇柏榮是噴漆組組長)云云,被告否認,而且證人劉瑞 發、蘇柏榮葉明進在本院作證時,並未說該證人是被告公 司之電器組長或其他組長。
從相關出勤卡之照片觀之:
⒈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時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一),出 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 證人葉明進明慶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3月11日出庭作 證時有提出該出勤卡。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 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二),出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 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被告公司的員工出勤卡與 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的員工出勤卡外觀內容有明顯不同 ,除了各有標明不同的公司或行號名稱及地址外,被告公 司的員工出勤卡上還列有卡號、部門及「工作倫理:責任 、主動積極、服從、品質是大新的生命,效率是大新的武 器,創新是大新的前途,團結是大新的力量」之訓詞,而 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之員工出勤卡則無卡號、部門及訓 詞。
⒊被告公司守衛室-員工出勤刷卡之處所照片(照片三至七 )。守衛室窗口電腦顯示幕旁紅色感應器即是出勤卡刷卡 感應之處。守衛室門左邊板子上即是放置被告公司及各企 業社員工出勤卡之處(照片三)。而放置出勤卡的板子, 是按被告公司及各企業社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各所屬員工之 出勤卡,被告公司員工出勤卡放在最右邊的位置。現今仍 有柏榮企業社瑞宸企業社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作,其 各所屬員工都各有其放置出勤卡的位置(照片五至七)。 原告任職於各企業社時,員工出勤卡放置位置亦是按被告 公司員工或各企業社員工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員工在上下 班刷卡時,刷卡感應後在電腦顯示幕上會顯示刷卡的員工 姓名照片及所屬公司或企業社、時間等資料(照片四)。



於原告受僱於各企業社時,亦是如此。
⒋證人張基煌蘇柏榮葉明進劉瑞發等人之證詞中均有 提到,上下班打卡時,被告公司員工及各企業社員工都有 區分不同的企業社或公司名稱可資區別。
證人張基煌之證詞可以證明:
張基煌自稱國小畢業,故該證人並非不識字、不辨事理之 人。
張基煌確實知道其雇主已從被告公司變更為其他各企業社 。證人證稱:「民國82年9月公司曾經解散,有領了50幾 萬元,後來又繼續做,他們都用企業社名稱,叫我三個月 簽一次,企業社的名稱都不一樣。(法官問:你沒有看文 書,如何得知上面的企業社名稱?)因為他們口頭上有講 ,所以我知道。(法官問:你上班時,是否要打卡?)要 。(法官問:你有無看過打卡上記載你的老闆為何人?) 三個月換一次,所以就會寫不同的公司或企業社名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換成企業社經營,三個月簽一次, 你是否有簽?)有,若是不簽,就沒有工作。(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每次換企業社你就會簽名?)是的,我想 說做工的人有工作就可以。」
⒊至於張基煌之證詞中說三個月換一次企業社云云,明顯誇 大,因為該證人及其他造船工人與各企業社間僱傭契約多 久,大致是配合各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承纜契約之工作情 況而定,不可能是三個月換一次。
證人蘇柏榮葉明進之證詞中可證:
蘇柏榮源鉅企業社負責人,源鉅企業社曾經向被告公司 承攬工作,其所需員工縱使有部分是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 司轉來,也有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司員工以外其他年輕人 ,都是證人自己挑選任用。
源鉅企業社曾經雇用張基煌及原告 (97年8月1日至97年12 月29日)。
源鉅企業社在97年間曾幫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因為原告當時是說要還家裡的貸款,所以要辦退 休。此部分亦有本院卷一內第112頁至115頁勞工保險局函 等資料可參,又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亦載明原告確實於97年 12月29日從源鉅企業社退職。
⒋99年8月13日證人蘇柏榮有受明慶企業社負責人葉明進之 委託,拿一張文書(經查是辭職書)給原告簽,並拿2萬 元給原告,關於2萬元之用途,葉明進向證人蘇柏榮說是 「工作到一個段落,包個紅包給他」。而核對葉明進在10 2年3月11日之證詞,葉明進證稱: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明



慶企業社雇用,99年8月13日原告離職,99年8月13日因我 家裡有事,我親戚開饗廳我要去幫忙,我請蘇柏榮幫我拿 辭職書給原告簽,簽完之後,我跟蘇柏榮說包2萬元紅包 給原告,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原告要離職,所以包個紅包 給他,我請蘇柏榮先幫我出,後來我有還給蘇柏榮,原告 8個月份薪資亦有支付等語,二人證詞亦大致相符,因而 可信。
綜合以上證據,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 業社,而非被告公司,更何況原告每一段的僱傭關係之受僱 與辭職均有書面及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可憑。而且原告至今亦 不能證明有所謂於99年8月13日前連續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 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 ,係屬脫法行為;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應均 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以各該企業 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攬建造遊艇,實有 疑義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足採信。 理由如下:
⒈勞工之權益固然應予保障,但在現行勞動法制度下,雇主 並無終身雇用特定勞工之義務,特定勞工並無獲得特定雇 主終身雇用之保障。而且勞動關係,亦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勞動契約並無不可變更、終止或另定之限制。被告公司 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接到國 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的工作再發包 給配合的承包商,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人以完成所承包的 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承攬不同的遊 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船工人,也會 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這是目前 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工人都直 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被告公司為民營之企業,公司營運 需配合時代之潮流,組織結構要能順應大環境而變化,才 能在競爭激烈之業界中永續營運。因此,若已無法維持龐 大的固定人事成本,則資遣部分員工(被告約在84年資遣 部分造船工人),將生產工作委由他人承攬或代工,而留 下內勤、行政、管理職的員工由被告公司直接雇用,不失 為一種可行之方式,而且亦非法律所不許。
⒉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 時由被告給付資遣費39萬餘元給原告(原告受領金額後並



無爭執),因此勞動關係終止。又原告至今亦未證明從84 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時期是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受僱於國田企業社、於97 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受僱於源鉅企業社、於97年12月 30日至98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於99年8月l日至99年8月13 日受僱於明慶企業社,以上各階段的僱傭關係的開始受僱 與辭職,均有書面為憑,原告均親自簽名,而且不論是受 雇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上用打字列印的雇主名稱 及受僱日期、辭職日期等重要文字,字體清晰,文義清楚 ,一目瞭然,不會有使人產生誤會之虞,經原告親自簽名 確認,原告也不曾以所謂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為由於法 定一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第93條)撤銷其簽名同意 受僱於各如上雇主之意思及向各如上雇主辭職之意思表示 。則上開各階段之受僱與辭職,以無可爭議之處。故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勞健保在多個附屬被告的企業社中遊移是脫 法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者,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自承於84年2月28日 兩造結清年資,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9萬餘元現金,以及原 告在97年底有辦理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及領取新制勞退金等 事,足可證明原告對於勞工應有之權益,並非毫不瞭解。 則原告在上開各階段僱傭關係中,簽署過許多份(不只一 份)的受僱同意書書、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如果原告不 予同意,為何未曾在該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向勞工主管機 關申訴或申請調解?而且,原告是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 企業社離職,從此未再轉受僱被告公司的承包商或被告公 司,如果當時原告認為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話,為何 沒有在99年8月13日表示異議或申訴或立即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反而拖到近二年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然違反 常理,可見原告一開始即明知自已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 且對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⒌又,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慶企業社 均是由各該負責人合法申請設立之商號,併有合法報稅, 而且上開各企業社亦與被告公司確實有造船的承攬契約關 係,有承攬契約書可證,上開各企業社要完成承攬工作, 必需僱用工人,而且最好是有經驗的工人,因此,上開各 企業社負責人曾分別先後雇用原告,則不足為奇。



⒍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固然在設立企業社之前,曾有受僱 於被告公司的經歷,但造船的承包商,並非一般零售商店 ,不是任何人都能做,若無從事造船工之經驗,不瞭解造 船之流程及業界之基本生態,根本不能承攬造船工作,被 告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廠商,需將造船的工作發包給其他承 包商共同完成,而且被告有現成的廠房、設備,劉瑞發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有經驗,又曾受僱於被告公司 的工人,願意設立企業社自己當老闆用以承攬被告公司的 造船工作,無非是有利可圖,可以賺比較多錢,並非有何 奇怪之處。
⒎而被告公司是專業遊艇製造商,需對客戶負責,若被告的 承包商及各所屬工人發生任何問題勢必會給被告公司的客 戶造成對被告不良印象,甚至影響交船,所幸被告公司的 各承包商(各企業社)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的廠房設備承 攬工作,被告公司可以就近監督各承包商,隨時瞭解狀況 ,有問題可以立即會同承包商處理,提高施工效率及品質 。而且被告與承包商間承攬契約書也明訂履約地點約定在 被告公司廠內,承包商應遵守被告公司的安全衛生管理規 定,因此承包商雇用的工人出入被告公司廠區自然需在大 門刷卡,但為標明區別被告的員工或各承包商(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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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