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25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9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95、19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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