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3號
TNDV,100,訴,1163,2013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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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杭家蔚
被   告 蔡壁宗
      蔡璧松
      蔡麗芳
      蔡璧其
      黃蔡笋
      蔡樹蟬
      蔡志銘
      蔡宗明
      蔡瑞文
      郭蔡玉雪
      黃豔子
      蔡顏村
      蔡明光
      蔡美枝
      蔡華東
      蔡美金
      蔡美智
      黃 魴
      黃 自
      黃陳月春
      黃書政
      黃秋媚
      黃鈺霜
      謝國民
      謝 賢
      謝良濱
      謝良誠
      謝良實
      謝綉鳳
      謝綉葉
      謝淑靜
      周明輝
      周明義
      陳俊平
      陳榮山
      陳榮輝
      陳 英
      葉陳寳桂
      陳姿妙
      陳紀珊
      陳永森
      陳玉琴
      陳慧真
      陳美秀
      陳靖欣
      陳芊蓉
      陳余櫻柳
      陳世賢
      陳怡如
      陳玉鈴
      吳英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5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98,365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本院即於民 國102年6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4,700元;上開裁定並 於10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4 樓之3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6月27日屆滿。詎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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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