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4號
TNDM,102,重訴,4,201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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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琦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9
、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琦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維琦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 平路與育平二街口,因認其所搭乘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司機方明田未依約將其搭載至指定之地點 ,乃拒付車資並作勢下車,雙方發生口角,方明田並自駕駛 座反身與坐在乘客座之蔡維琦扭打,拉扯間蔡維琦隨手摸到 座位右方有不詳人士所遺留之無柄美工刀片1把,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拾起該美工刀片,向方明田頭、臉處揮刺,刀刃 自方明田左頸部皮下穿過中央甲狀軟骨下方切斷右側胸鎖乳 突肌,致使方明田右側外頸靜脈遭完全切斷、右側內頸靜脈 遭局部割刺破裂,受有頸部中線左側5公分、左外耳道下11 公分處,向右延伸至右側12公分、右耳道下10公分處長約20 公分、深2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之割刺傷,方明田因於過程 中奮力抵抗,並受有右大拇指割刺傷及左側手掌小指下方長 2.5公分、深2公分之割刺傷、右眼右側臉部6公分劃傷、右 腋下刮擦傷等傷。蔡維琦行兇後旋即將美工刀片丟棄原地逃 逸離去,方明田則因失血過多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經 附近民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在系爭計程車內發現方 明田之屍體,當場將前揭美工刀片(因蔡維琦用力過猛,已 斷為兩截)予以扣案,並據報於102年1月10日,在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口發現蔡維琦,經徵得其同意後予以執 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藍色長褲、紅色內衣、藍色內衣、電 子發票、鑰匙串、拖鞋、行動電話,並採取其指紋送鑑比對 ,確認蔡維琦之指紋與系爭計程車內雜誌上所遺留之血指印 相符,前揭鑰匙串內指甲剪內側、拖鞋左腳部分亦均採得與 方明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維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 龍(被害人所屬計程車無線電台台長)、王寶源(被害人所 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主席)、陳柔鶯(案發現場之報警民眾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張、現場 圖1份、初勘報告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1日南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紋字102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蔡維琦涉嫌殺人案刑案照片(含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224專案」涉案對象逃逸路線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 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美工刀片2截、左腳拖鞋1 只、鑰匙串內附指甲剪1個、藍色長褲1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犯案時所穿著,見警卷第10頁背面)、電子發票1張(被 告經監視器攝得於犯案前在超商內消費並取得該發票之畫面 ,見警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採證報告)扣案可資佐證。



二、查頭、臉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竟持美工刀銳器往被害人此 要害部位予以攻擊,刀刃且自被害人左頸部皮下穿過中央甲 狀軟骨下方切斷右側胸鎖乳突肌,完全切斷被害人之右側外 頸靜脈、被害人之右側內頸靜脈亦遭局部割刺破裂,在被害 人之喉部造成長達20公分、深2公分之傷口,而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扣案美工刀片,該刀片已斷裂為兩 截,測得該二斷裂刀片刀刃部份長度各為2.3公分、3.7公分 ,刀背部分長度則各為2.3公分、3.3公分,寬度則均為1公 分(本院卷第81頁背面),計算該美工刀片斷裂前長度合計 刀刃部分應僅6公分、刀背部分僅4.6公分,相當輕薄短小, 且無握柄,極脆弱易於折斷,又喉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由軟 骨、肌肉、韌帶等組成,具備相當程度之韌性,結構且為立 體而非平面,四周尚有頷骨、鎖骨、肩骨、頸骨等足以保護 ,況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扭打,被害人應有奮力抵抗,依前揭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左右手均受有割刺傷(相驗卷 第40頁),益見被害人當時確有抵擋被告攻擊之行為,於當 時一片混亂而被害人不斷扭動抵抗之情況下,若非有意致人 於死而蓄意朝被害人要害脆弱部位攻擊,應難在被害人喉頸 部造成前述長達20公分、深達2公分之刀傷,且自美工刀片 亦因此斷裂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用力甚猛。再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行兇後有感覺手上、腳下均有黏稠之液體, 應為血液等語(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當時有認知其行 兇後被害人流血甚多,血液甚至流到系爭計程車腳踏墊處, 而常人均知以刀刃攻擊他人頭臉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以 美工刀揮刺被害人頭臉處,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可能有致命 危險,一般有良知之人若非有意致被害人於死,正常反應均 係驚嚇而仔細察看、確認,以視情形施以相當程度之救護、 向他人呼救,縱擔心自己犯行曝光遭查獲,亦會以匿名等輾 轉方式報警、使附近民眾發現被害人予以施救,以防止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竟未為任何補救措施,逕自逃逸離去。 綜合上情以觀,應可認被告係有意致被害人於死而蓄意以美 工刀銳器朝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力揮刺攻擊,具備殺人之故意 甚明。其於警詢、偵訊初始辯稱:隨意朝被害人頭臉處揮刺 ,不知被害人傷勢嚴重,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警卷第5頁背 面、第11頁背面、偵卷第10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應屬 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殺害方明 田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
三、被害人家屬雖提出被害人方明田手戴金戒指之日常生活照一 幀,並表示被害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應有家人所交付裝置假牙



之費用即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質疑被告係為強盜該 金戒指及現金而殺害方明田,惟據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否認有 看到被害人手上有無戒指,亦未拿走車上任何財物等語(偵 卷第129頁及其背面)。查本件案發後固未於現場發現該金 戒指及現金6萬元,然被害人有可能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 基於不明原因取下手上戒指,亦無法排除遺失之可能,而該 現金6萬元亦有可能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隨身攜帶,即無從 以案發現場未尋得前揭金戒指及現金,遽論被告係為強盜該 金戒指、現金而殺害被害人。況本件案發後,員警尚於系爭 計程車駕駛座上方發現佰元鈔7張、於置物箱下層灰色皮夾 內發現仟元鈔3張、於中控台、駕駛座車門附近均發現有硬 幣等財物(見警卷第43頁採證報告),足認被告辯稱:未取 走車內財物等語尚非虛妄,依卷內有一切事證,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為強盜財物而殺害被害人方明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 採相同之認定(見起訴書),應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僅因細故口角即持刀往被害人 頭、臉處猛力揮刺,刀刃自被害人左頸部皮下穿過中央甲狀 軟骨下方切斷右側胸鎖乳突肌,被害人右側外頸靜脈遭完全 切斷、右側內頸靜脈遭局部割刺破裂,致使被害人最後因失 血過多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據法醫師鑑定意見,因所切 斷為流速較慢之血管,被害人瀕死期較長,依血管管徑及腦 重量研判應有半小時以上(見相驗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行兇後若良知未泯,及時為被害人向 附近民眾或醫療機構求援,或許尚可挽回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亦未可知,竟未為任何補救措施逕行逃逸離去,被害人臨死 前重傷獨留車內,感受其血液與生命緩慢隨時間經過一點一 滴流逝,過程中承受之強烈恐懼、痛苦與無助應非吾人所能 想像,被告本件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莫大之痛苦、恐懼及喪 失寶貴生命之不可挽回結果,其犯罪手段、情節殘酷而足以 震驚一般社會大眾之視聽,亦殘忍剝奪被害人家屬此後與被 害人共享天倫之機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遺憾與傷 痛,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賠償,本應嚴懲 ,惟被告犯後坦認罪行,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向被害 人家屬下跪、道歉(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素行向來良好;又其



為大陸地區人士,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於解放軍服 役約10年,擔任空軍後勤汽車兵,於30歲左右進入臺灣地區 居住,曾任鐵工,案發時在臺南市善化地區擔任工地保全, 每月收入可達4萬餘元,家庭狀況為已婚等語(偵卷第102頁 背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86頁及其背面) ,生活環境、背景尚稱單純,且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及正 常家庭生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一時控制不住脾氣對被害 人痛下殺手等語(本院卷第84頁),若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 、教化,使其於獄中深自反省,應已足達懲儆、教化,使之 遷善之效,而無以死刑剝奪其生命、或以無期徒刑使其永久 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二)扣案美工刀片2截,據被告表示非其所有(偵卷第129頁背面 );扣案電子發票1張、藍色長褲、紅色內衣、藍色內衣、 鑰匙2串、拖鞋1雙、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25、33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為被告平日所穿用,部分雖為足以證明被告 本件犯罪之證據,惟均非被告本件犯罪直接使用之物,均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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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