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德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忠於本院 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李德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發覺前,自動向行政 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警查獲, 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以 9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 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01年10月 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亦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詎李德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 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到案,於102年4月4日上午8時7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德忠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坦承不諱 (警卷第2頁,102毒偵1017卷第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與本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 2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本
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 字第530號起訴書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102毒偵1017卷第3 -6、7、10、15-22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揆諸上開決 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德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罪嫌。
㈢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