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3號
TNDM,102,訴,70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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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502、4015、4137號),並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
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暉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三八一五六七0七號SIM卡壹枚)、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塑膠空瓶壹個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仟捌佰伍拾叁點伍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0九0一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莊弘暉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 間,向綽號「雞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3 公斤新 臺幣(下同)48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以分裝成小包裝,再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嘉慶陳光修陳家瑋、郭榮景、林 永錫、林忠行及陳冠豪(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2年1月2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0弄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販賣所剩之愷他命23 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53.56公克)、第三級毒品3,4- 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4瓶(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86公克) 、行動電話手機3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SIM卡)、記事本1本、K盤2組、分裝用塑膠空瓶1 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弘暉 及其指定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 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慶、陳光 修、陳家瑋、郭榮景林永錫林忠行及陳冠豪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662號、101 年度聲監 續字第1176、12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南市警刑 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至33、36至 37、44至47、49、51至52、55、57、59頁;南市警刑大偵二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9至61、63、65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行之N0KIA 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被告於 販賣愷他命時,用以測量分裝用之塑膠空瓶1 個可按;又被 告販賣所剩餘之23包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定,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53. 56 公克),亦有該局10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件附卷可查(10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二第80頁)。又附 表編號04所示之交易地點,雖依證人王嘉慶於警詢時證稱係 於「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交流道口道路旁」(警卷第96頁 ),惟被告自承該次之交易地點為「永大路大都會網咖對面 」(10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二第62 頁反面),且其與證人 王嘉慶101年12月18日凌晨2時31分之通聯內容確有提及「那 你先過來永大路2 段這邊,大都會的對面。」、「電腦網咖 大都會。」等語(警一卷第46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實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科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不重,販賣毒品既 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愷他命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愷他命既係 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 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利得,但除別有確切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是以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於本 院自承轉賣愷他命每1公克可賺50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 益證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愷他命( 販賣剩餘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已成罪)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上開20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 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者(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董文軒郭力豪王嘉慶等語(102 年度 偵字第1502號卷二第81至85頁) ,惟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102年4月26日南縣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稱:「被告莊弘暉於偵查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係為『董文軒』、『郭力豪』、綽號『兔哥』(本名王嘉 慶)之人,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股檢察官指揮持 續對『董文軒』、『郭力豪』等人實施偵查(通訊監察)中 ,尚未執行查緝;綽號『兔哥』(本名王嘉慶)亦經偵查( 通訊監察)後,於102年4月25日執行搜索查緝,惟並未於其 住處所查獲毒品等相關證物,且經偵詢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 予莊弘暉之情事。」、102年7月10日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被告莊弘暉於偵查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為 『董文軒』、『郭力豪』等人,經本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 於102年5月27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持貴院核發 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582號搜索票對『董文軒』執行搜索, 在其住處僅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72公克及刮板 、電子磅秤等證物,董嫌亦於102年6月9 日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亦於102年7月8 日會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持貴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000696 號搜索票對『郭力豪』執行搜索查緝,分別在其住處與租屋 處各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瓶,且經偵詢否認認識莊弘 暉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4、58頁),是被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濫行施用,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仍加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考量被告販賣對 象之人數、次數、數量、金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暨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各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 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 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 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及 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之N0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102年 度偵字第1502號卷一第5至6頁、警二卷第2 頁),且係供被 告分別與附表「編號06至11、13至15、17至20」及「編號01 至05、16」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N0KI



A廠牌行動電話亦供被告裝設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一卷第52頁),則扣案 之N0KIA廠牌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塑膠空瓶1 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販賣 本件愷他命時,用以測量分裝之用,同經被告陳述在卷(警 一卷第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本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853 .56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能於被告上開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20),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就該 款項均已交付並未爭執,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之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4瓶(檢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6.86公克),為被告自己施用及開趴時分享 給朋友喝的,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為被告之前做職棒簽賭使用,扣案之記事本 1本,則為被告記私人債款及朋友簽職棒欠款,扣案之K 盤2 組,為被告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均據被告陳述稽詳(警卷 一第6至7頁),與本件犯行無關聯性,自無法於本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 主 文 │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 │ │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01 │101 年11月6 日4 │臺南市東區東│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30分許 │門路與自由路│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交岔路口之「│ │1 包予王嘉慶 │號○○○○○○○○○○號SIM卡壹枚)及│
│ │:0000000000 │全家超商」附│ │ │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2 │101 年12月4 日3 │臺南市中西區│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許 │金華路3段276│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號「天上人間│ │1 包予王嘉慶 │號○○○○○○○○○○號SIM卡壹枚)及│
│ │:0000000000 │酒店」內 │ │ │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3 │101 年12月4 日23│臺南市中西區│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17分許 │金華路3段276│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號「天上人間│ │1 包予王嘉慶 │號○○○○○○○○○○號SIM卡壹枚)及│
│ │:0000000000 │酒店」內 │ │ │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4 │101 年12月18日2 │臺南市永康區│王嘉慶莊弘暉以1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40分許 │永大路2 段大│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都會網咖對面│ │1 包予王嘉慶 │號○○○○○○○○○○號SIM卡壹枚)及│
│ │:0000000000 │ │ │ │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5 │101 年11月16日12│臺南市北區北│陳光修莊弘暉以500 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時21分許 │門路與和緯路│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交岔路口之「│ │1 包予陳光修 │號○○○○○○○○○○號SIM卡壹枚)及│
│ │:0000000000 │7-11超商」前│ │ │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6 │101 年11月4 日1 │臺南市永康區│陳家瑋莊弘暉以15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50分許 │龍潭街89巷之│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籃球場附近 │ │2 小包予陳家瑋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7 │101 年11月5 日21│臺南市歸仁區│林永錫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9 分許 │保大路1段117│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 │ │1 小包予林永錫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8 │101 年11月9 日18│臺南市歸仁區│林永錫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35分許 │大德路193巷 │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27號林永錫住│ │1 小包予林永錫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處樓下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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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1 年12月1 日22│臺南市歸仁區│林永錫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時許 │保大路1段117│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 │ │1 小包予林永錫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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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11月5 日20│臺南市歸仁區│郭榮景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14分許 │保大路1段117│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 │ │1 小包予郭榮景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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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11月14日18│臺南市歸仁區│郭榮景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58分許 │保大路1 段11│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7 巷尾之鴿舍│ │1 小包予郭榮景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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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11月20日12│臺南市歸仁區│郭榮景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41分許 │保大路1段117│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扣案之塑│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 │ │1 小包予郭榮景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七0│
│ │:0000000000 │ │ │ │九0一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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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 年11月2 日17│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2 分許 │保大路1段117│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 │ │1 包予林忠行。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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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 年11月5 日19│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20分許 │保大路1段117│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 │ │1 包予林忠行。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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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 年11月6 日23│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51分許 │文化北二街林│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忠行住處 │ │1 包予林忠行。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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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 年11月9 日16│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49分許 │保大路1段117│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巷尾之鴿舍 │ │1 包予林忠行。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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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 年11月21日21│臺南市歸仁區│林忠行莊弘暉以4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 │時45分許 │文化北二街林│ │價格,販售愷他命│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忠行住處 │ │1 包予林忠行。 │號○○○○○○○○○○號SIM卡壹枚)及│
│ │:0000000000 │ │ │ │塑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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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 年12月17日4 │臺南市仁德區│林忠行莊弘暉以23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時15分許 │交流道旁之新│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佰億釣蝦場20│ │1 包予林忠行。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5 包廂 │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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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 年1 月初某日│臺南市永康區│陳冠豪 │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18時許 │中華路與開元│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路交岔路口之│ │1 包予陳冠豪 │○○○○○○○○○○號SIM卡壹枚)及塑│
│ │:0000000000 │「四海豆漿店│ │ │膠空瓶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前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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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 年1 月15 日 │臺南市永康區│陳冠豪 │莊弘暉以1000元之│莊弘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17時許 │中華路「85度│ │價格,販售愷他命│。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莊弘暉持用之電話│C咖啡店」前 │ │1 包予陳冠豪 │○○○○○○○○○○號SIM卡壹枚)、塑│
│ │:0000000000 │ │ │ │膠空瓶壹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
│ │ │ │ │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仟捌佰伍拾叁點伍│
│ │ │ │ │ │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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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