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552 、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竊取己○○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A51090B037564 號、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戊○○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至100 年4 月14日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其中第5 、 7 至17碼號碼數字磨滅,再以重新打刻或切除後焊接之方式 予以變動更改,變造成屬於丙○○所有、BMW 廠牌、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NE53557CW65073號後,拖 至己○○之友人庚○○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 0 號長億汽車保養廠放置,再於100 年4 月14日,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已變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 出售予乙○○,並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偽造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車身號碼WBANE53557CW65 073 號、車主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均屬偽造) 予乙○○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 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庚○○發覺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己○○失竊之車輛相似告知己○○,己○ ○於100 年10月24日尋得戊○○,於翌日(25日)由戊○○ 帶領至乙○○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 日翔汽車保養廠尋得上開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7 日清晨5 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勝街口,竊取丁○○管領 使用、車主為丁慧君之中華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得手後藏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嗣 於同年9 月9 日,為警在上開藏置地點查獲,並在車上駕駛 座車門內側、駕駛座腳踏墊、駕駛座椅背右側、左後座椅面 採得血跡,經送鑑定結果,與戊○○之DNA-STR 型別相符, 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丁○○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己○○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於10 0 年4 月14日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告訴人乙○○,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詐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辯稱:己○○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原本即停放在證人庚○ ○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係證人庚○○委託伊販賣,並 非伊所竊取,伊亦從未更動該車之車身號碼,將該車賣與證 人乙○○時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影本亦係證人庚○○所提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在證人庚○○所經營之長億汽車 保養廠,將告訴人己○○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出售與證人乙 ○○,並交付內容為: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WBANE5 3557CW65073 號、車主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與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乙○○於100 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中 古車買賣(切結)契約書及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車執照影 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2、74、75頁); 又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乙○○之車輛,即係告訴人己○○失 竊後其車身號碼之第5 、7 至17碼遭變動該改、變造成丙 ○○所有、BMW 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始 車身號碼WBANE53557CW65073 號自小客車乙節,復有證人 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上開車輛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勘查採證報告各1 件附卷可考(見新營分局警卷第36至38 、60至61、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於95年6 月12日新領 後,該車之「車主」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雖分別由 「雲川精密復材股份有限公司」及「轎式」異動為「雲川
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及「轎式HID 頭燈」,但因該車 未曾換發行車執照,即該車真正之行車執照上「車主」及 「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之記載應與95年6 月12日新領時 相同,惟本件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乙○○之上開行車執照影 本「車主」及「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均已變更為「雲川 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及「轎式HID 頭燈」,且車身號 碼亦由原先之「WBANE31010B953227 」遭更動為「WBANE5 3557CW65073 」,再行車執照影本右上角之編碼組合亦與 真正之行車執照不同,且非該發照監理所可能出現之編碼 組合,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乙○○之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 5 月1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空白之行 車執照影本、該所102 年5 月15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2 年5 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存 卷可憑(見新營分局警卷第42、67頁、本院卷第84至88、 95 、121至123 頁),故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乙○○之上開 行車執照影本係屬偽造,並非由真正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變造乙情,復堪認定。
(三)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 所有之BMW 廠牌、車身號碼WBANA51090B037564 號、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 號失竊,嗣證人庚○○告知伊 所失竊之車輛可能為被告所竊取,伊於100 年10月24日在 證人庚○○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遇見被告,經向被告 質問,被告當場坦承竊取伊所失竊之車輛且已出售,並帶 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買受人即證人乙○○ 所經營之日翔汽車保養廠尋找該車,見到證人乙○○後, 證人乙○○與伊相約翌日(25日)看車,伊於翌日看到該 車後,方前往報案,經警方鑑驗後確認為伊所失竊之車輛 等語(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6至17、19至20頁、偵緝字卷第 28頁、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至114 頁反面)。審酌告訴人 己○○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污陷被告之理,且其自 始均為一致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再就尋得上開 車輛之經過,其證述又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失竊之車輛係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自行拖至伊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要伊修理,因修 理費用高達十多萬元,被告遂表示不用修理,並將車暫停 在伊保養廠,嗣後即再以拖車將上開車輛拖走,之後因伊 友人即告訴人己○○提及其車輛失竊,伊想起被告之前拖
至伊保養場之車輛與告訴人己○○失竊之車輛相似,遂告 知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之後在伊保養廠遇到被告 ,經告訴人己○○質問被告,被告承認將告訴人己○○之 汽車賣至新營,並帶告訴人己○○、數名友人及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證人乙○○所經營之日翔汽車 保養廠尋找該車,翌日(25日)即看到該部車輛等語(見 新營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偵緝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 第107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相符;被告復自承於100 年 10月24日曾與告訴人己○○及證人庚○○前往證人乙○○ 所經營之日翔汽車保養廠尋找該車乙情(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己○○尋獲上開車輛之經過,係經由 證人庚○○告知可能係被告所竊取後質問被告,被告始向 告訴人己○○坦承竊取上開車輛出賣與證人乙○○,並帶 領告訴人己○○一夥人至證人乙○○所經營之日翔汽車保 養廠尋得該車。而上開車輛於被告自告訴人己○○處竊取 後即賣與證人乙○○,可知該車於此段期間均為被告所管 領,則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既於出售與證人乙○○前遭人 變造,為此變造行為之人自亦係被告無疑。再因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該車時交付證人乙○○上開偽造之行車 執照影本亦係被告所偽造,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取得該偽造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後,據以向證人乙○ ○行使。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己○○尋得上開車輛係經由 證人庚○○告知,已於前述,則告訴人己○○之車輛若果 係證人庚○○竊取後委託被告販賣,證人庚○○自行通報 告訴人己○○,並告知告訴人己○○竊取者為被告,將追 查方向指向協助自己銷贓之人,豈非將其竊盜犯行暴露於 遭察覺之風險下,是其所辯,已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己 ○○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亦未向其表示上開車輛係證人庚 ○○所竊取,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 緝字卷第28頁),則倘若該車確係證人庚○○委託被告販 賣,且被告係在證人庚○○所經營之長億汽車保養廠,於 證人庚○○亦在場之情況下,遭告訴人己○○質問上情, 被告竟未以此向告訴人己○○辯解,其不合理處甚彰;再 被告雖謂買受人即證人乙○○、介紹人即證人甲○○可以 證明被告出售之車輛係證人庚○○委託出售,然依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渠等告知上開車輛係其朋友所有之事 實,觀諸渠2 人之供述甚明(見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本 院卷第116 頁正面),徒以此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且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在長億汽車保養廠將上開車輛 出售與證人乙○○當時,證人庚○○亦在現場,此據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 頁 、偵緝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4頁),則被告與證人乙○○買賣上 開車輛當時證人庚○○既在現場,若證人庚○○為實際出 賣人,雙方買賣之地點又在其所經營之保養廠,被告出售 該車時竟未對證人乙○○提及該車為證人庚○○所出售, 亦不合理;更何況本件車輛買賣,證人乙○○係先交付定 金5 萬元與被告後將該車自長億汽車保養廠拖走,當時車 上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嗣後因被告向證人乙○○表示 車主要取回車牌,證人乙○○再將尾款5 萬元連同車牌委 託證人甲○○交給被告,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歷歷(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至7、34頁、偵緝 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不僅可知被告所謂本件 車輛買賣證人乙○○係在長億汽車保養廠一次給付被告約 8 、9 萬元之價金後,被告當天在該保養廠即將價金全部 交付給證人庚○○,證人庚○○再將1 萬元分與被告云云 並非實情,更可知本件車輛買賣之聯絡及後續處理事宜, 均係被告主導,價金亦係被告分2 次收取,與證人庚○○ 並無干涉。綜合上情,顯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己 ○○之車輛,嗣後變造其車身號碼,並連同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併交付予證人乙○○據以行使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 行,辯稱:上開車輛內有伊之血跡,係因伊友人「冠偉」住 停放該部車輛之大樓9 樓,告訴伊該大樓地下2 樓停放該部 撞壞之車輛,要伊去看看車上有無值錢之音響,伊進入車內 被割傷,血跡才留在車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管領使用、車主為丁慧君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7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一路與永勝街口失竊,嗣後警方於同年9 月5 日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尋獲上開車輛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查獲警 員蔡慶源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 至2 頁 、偵緝字卷第39、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1 件在卷可 佐(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方查獲上開車輛後,在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內側、駕駛座 腳踏墊、駕駛座椅背右側、左後座椅面採得血跡,經送鑑 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節,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尋獲失竊或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 紀錄表、告訴人丁○○於100 年9 月5 日出具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00 年10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 101 年8 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 附卷可考(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 至4 、7 至8 、10至18頁 、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足以認 定上開車輛失竊後至為警查獲前之期間,被告確有接觸上 開車輛之情形。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冠偉」之身分,被告不僅無法 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考,且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冠偉」係伊女友,係小吃部之小姐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12至13頁),嗣後又在本院表示:「冠偉」係與伊年紀 差不多之男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其前後供 述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警方查獲上開車輛 之大樓即高雄市○○區○○街00號,該址9 樓僅有3 戶, 9 樓之1 係百銓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地,自100 年8 月間 即設址該處,負責人為黃建富,該名負責人與家屬均未在 該處居住;9 樓之2 係鄭純萱、邱偉豪、邱偉嘉、邱立婕 4 人設籍,由蔡美慧自98、99年間開始承租;9 樓之3 則 居住有胡秀花、胡仁鈞、胡仁政,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101 年8 月3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查案件紀錄表1 件 附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經提示上開函文予 被告閱覽後,被告表示不認識上開住戶(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可知查獲上開車輛之大樓9 樓實際上並無居住 被告所謂「冠偉」其人,顯見被告所謂「冠偉」之友人係 屬子虛烏有,佐以證人蔡慶源證稱:尋獲上開車輛之大樓 並無管理員,地下室髒亂,可能較少使用、無人管理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自無可能憑空知悉某一 甚少使用、無人管理之大樓地下室停放有上開車輛,而前 往搜尋車內財物,是被告之血跡會出現在上開車輛內之上 開位置之合理解釋,應係被告自行停放在該大樓地下室乙 節,灼然甚明。綜合上述,已足以使本院產生上開車輛係 被告竊取後自行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大樓地下 2 樓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四)何況被告就所謂在上開車上搜尋財物之過程表示:伊坐進
駕駛座後看到音響已經被拆走,伊就打開副駕駛座前方置 物箱搜尋財物,再自車內打開後車箱,下車至後車廂搜尋 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面),然而被告之血跡除 在駕駛座車門內側、駕駛座腳踏墊採得外,在駕駛座椅背 右側、左後座椅面亦有採得被告血跡,已於前述,則被告 若僅在前座及後車箱搜尋財物,衡情其血跡當無沾染駕駛 座椅背右側、左後座椅面之理,更足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車輛得手後藏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2 樓之事 實,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 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 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 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 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將 告訴人己○○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 碼其中第5 、7 至17碼號碼數予以變動更改為屬於證人丙 ○○所有、BMW 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號碼WBANE53557CW65073 號,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變造 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以向證人乙○○行使之行車執照影 本係屬偽造而非變造,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事實欄二行使 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影本特種文書 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 無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均分別為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所規範,故起訴法條尚無變更之必要, 併此指明。
(二)被告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及 偽造行車執照影本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罪及1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本應正當營生,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且竊盜後為銷贓取信他 人,竟變造車身號碼連同偽照之行車執照影本向他人行使 ,不僅侵害上開車輛之車主丙○○、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益,亦侵害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己○○之車輛為 BMW 廠牌,價值較其所竊取告訴人丁○○之中華廠牌車輛 為高,造成之損失較大,此部分罪責自亦較重,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本案犯 行,自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家中尚 有8 歲、10歲之未成年女兒待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 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 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 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3 件犯 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未修正,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變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同此見解),且雖其變造之車身號碼 準私文書,乃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標的,為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其所變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因附麗於告訴人己○○ 所有之車輛上,自屬告訴人己○○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 7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被告持以向證人乙○○行使之偽 造行車執照影本特種文書,其上並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影本甚明(見警卷第42頁),且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證人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自亦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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