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99號
TNDM,102,訴,599,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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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榮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毒聲字第83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必要,以92年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再次施用毒品,並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惟因罹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遭拒絕入所,而後 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准許原先所為之92年度毒聲 字第2215裁定許可執行戒治處分,經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 簡字第3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本院以98年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98年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以98年度聲字 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以98年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以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前開98年度聲字第19 13號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保護管束中。二、黃榮谷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犯罪判處之罪刑 執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3月 28日 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黃榮谷於當日 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黃 榮谷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



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出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海洛因 1包( 毛重0.24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 警扣案,而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警於 102 年 3月28日下午12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黃榮谷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榮谷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於 102 年 3月28日下午12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 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6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7至10頁)、刑案現場照片(警 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為警查扣其 持有之白色粉末 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 分一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警卷13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查卷34頁)附卷可資查 考,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榮谷上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102年 3月28日持有海洛因以供該日上午3時許施 用,該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 所持有之海洛因 1小包及注射針筒予員警扣案,而向臺南 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第1至2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上開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榮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竟仍不知悔 改而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 末 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及上開海洛 因毛重 0.244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張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係供 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為本院審判毒品案件職務上 已悉之事項,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榮谷於102年3月28日12時10分許回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榮谷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2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除呈 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26頁)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都是吸食海洛因, 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海洛因會摻雜甲基安非他 命,伊施用時一併注射進入體內時並不知道,在被查獲後 送去檢驗,才知道有被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警方經被告黃榮谷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 大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驗報告各 1份在 卷足憑。又該大學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篩檢 ,再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複驗,在物質判斷上具有 高度之精確度,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 液中確實存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成份,可以認定。惟被告 客觀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若其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仍非可僅因上述驗尿報告中存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辯之情是 否有存在之可能性,即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已就其中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 ,若其欲飾詞卸罪,實應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才是,惟其竟承認罪名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否認罪名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故其所辯尚非無斟酌餘地。
(二)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被告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以及判處罪刑紀錄,未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犯罪事實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辯稱其 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慣習,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 ,核與其前科紀錄相符。
(三)第一級毒品價格高於第二級毒品甚多,而出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為賺取高利,或自交易之毒品中剋扣部分留 供自己施用,而摻雜些許第二級毒品,乃符合一般毒 品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驗尿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係遭人摻入含甲基安非他之毒品所致 一節,亦符合一般毒品交易常情。
(四)按純甲基安非他命的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 ,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 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 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 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 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此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基此,甲基安非 他命既可以注射方式施用,則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即 屬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員警亦僅查扣得注射 針筒,並未扣得一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使用之玻璃球 等器具,因此,被告前開辯解即不無存在之可能性。 (五)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所辯符合其向來施用毒品習慣, 亦與毒品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吻合。故本件實無法排 除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時,施用遭他人摻入 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海洛因之可能性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難單以被告之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遽令其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訴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律上 應認犯罪未獲適切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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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