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36號
TNDM,102,訴,336,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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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濱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偽造之「邱清泉」署名共伍枚沒收。又犯如附表參「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參「宣告刑( 或暨減得之刑) 」欄所示有期徒刑,偽造之「邱清泉」署名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附表參所示偽造之「邱清泉」署名共貳拾伍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邱清泉」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郭巧濱(原名郭麗美)於民國80年至90年間因周轉金錢之用 ,向陳郭趕陸續借款,其間並向陳郭趕稱部分借款乃其夫之 兄長邱清泉營業所需,詎邱清泉於93年1 月4 日過世後,郭 巧濱明知邱清泉已亡故,為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仍以邱清泉之名義簽發本票,而有下列行為: ㈠郭巧濱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其夫邱順 義交付之邱清泉印章,於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2 樓之住處,除簽署其 本人姓名擔任發票人外,另冒用邱清泉名義書寫「邱清泉」 姓名各一枚並盜用「邱清泉」印章,各於如附表壹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時間,書寫發票日空白,尚未完成 發票行為,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票據號碼、票面 金額均詳附表壹編號1 至5 所載),嗣陸續持上開偽造之本 票交與陳郭趕收執而行使,作為取信陳郭趕及向陳郭趕借款 與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郭趕。
郭巧濱另於附表貳所示本票發票日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0街0 號2 樓之住處,除簽署其本人姓名擔任發票 人外,另冒用邱清泉名義書寫「邱清泉」姓名一枚並盜用「 邱清泉」印章,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將邱清泉列為共同發票 人,而偽造附表貳所示之有價證券,嗣並持上開偽造之本票 交與陳郭趕收執而行使,作為取信陳郭趕及向陳郭趕借款與 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郭趕。




郭巧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持其夫邱 順義交付之邱清泉印章,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街0 號 2 樓之住處,除簽署其本人姓名擔任發票人外,另冒用邱清 泉名義書寫「邱清泉」姓名各一枚並盜用「邱清泉」印章, 各於如附表參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本票到期日之時間,書寫 發票日空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詳附表參編號1 至20所載), 嗣陸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交與陳郭趕收執而行使,作為取信 陳郭趕及向陳郭趕借款與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郭趕。 ㈣嗣郭巧濱始終拖延債務,又避不見面,經提出告訴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郭趕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巧濱對於上揭時地,明知邱清泉已死亡,然仍以 「邱清泉」之名義製作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郭趕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邱順義在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 一致,並有邱清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26 張本票影本及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巧濱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 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
5.再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 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 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 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 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 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附此敘明。
6.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二) 參照)。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 年5 月1 日生效)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本件有關此部分犯行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 前所犯,另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 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 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3.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⒈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 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 ,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惟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發 票年月日係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必要記載事項則為 無效之本票,自非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指之有價證券, 但其既為供擔保使用而製作,仍不失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係指 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⒉核被告於簽發附表壹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本票,續再持 以向告訴人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附表壹編號1 至5 之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 私文書上,偽造「邱清泉」簽名、盜用「邱清泉」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附表壹編號1 至5 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二 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⒊附表參編號號1 至編號20所為,被告所犯罪名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參編號1 至20之具債權 憑證性質之(本票)私文書上,偽造「邱清泉」簽名、盜 用「邱清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 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 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先前準備階段觸犯他罪,然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適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偽造如附表參編號1 至20所示具債權憑證性質之本票 ,向告訴人擔保日後必定付款,詐得現金,係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之行為決意而為,各該次之借款行為,應評價 為一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事實一之㈡部分: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 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 年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核被告事實一之㈡部分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貳之本票有價證券 上,偽造「邱清泉」簽名、盜用邱清泉印章之行為,則係偽 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重度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再本件被告持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本票,於附表壹、貳、 參所示之到期日或發票日向告訴人陳郭趕借款,陳郭趕再由 其配偶陳老得之存款帳戶提領與借款金額相當之款項後交付 被告,此據證人陳郭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6 頁),並有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頁至88頁),被告亦自承附表所示本票為借新還舊,從 而本件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本票係為各該筆借款所簽發,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為向陳郭趕保證其必會償還80年至90 年之借款而簽發,無涉新發生之借款即與卷內事證不符,應 予敘明。而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被告借款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請本院一併 審酌(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與其經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依上開說明, 分別具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壹編號1 至5 ) 、附表貳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參編號1 至20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共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郭趕之信任,假冒「邱清泉」之 名義偽造本票,陸續持向陳郭趕詐騙金錢,所詐得款項高達 56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復審酌告訴人稱其於本院審理時 與被告達成被告自102 年5 月10日起每月清償一萬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4頁調解筆錄),係配 偶陳老得在未向告訴人解釋之情形下,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簽名,其對此項和解方案,有所保留,仍請法院從重量刑,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 參所示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巧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 郭巧濱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被告郭巧濱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被告郭巧濱所為如附表壹、附表參所示之犯行,既均經本院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應由本院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其情可憫,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期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刑法 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因係破壞立法機關賦予犯罪應受 最低度刑罰之評價標準,自須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使一 般人在客觀上均得以認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擅自以他人 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增加信用,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本難為社會認同,如何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符合一般 人對法律感情之認知。且本件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然告訴人稱此和解方案,其實益(得獲清償之 比例)有限,本院認依告訴人之年齡及被告之還款期限對照 客觀言之,其表達之內容,亦非無理,是依前揭說明,亦難 認被告就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得使被告之行為在客觀 上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據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記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記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 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 ,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



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 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 人之權利,是附表貳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邱清泉」部分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壹編號1 至5 、附表參編號1 至20偽造之本票上偽造 之「邱清泉」署押共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蓋用於 本票上之「邱清泉」印章,如何取得一節,因公訴意旨認 屬邱清泉交付由邱順義保管,卷內亦無被告有偽造該印章 之證據,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認系爭印文,僅係盜 用邱清泉留交邱順義借款之印章加以蓋用,而非另科印章 憑以偽造,是上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說明。
減刑部分: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所示一之㈠、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中關於附表參編 號1 至4 部分之犯行係於96年4 年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此部分 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行,因宣 告刑超過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之,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到 期 日 │ 發票人 │面 額│ 本票號碼 │
├──┼───────┼─────┼───┼─────┤
│1 │93年3月8日 │邱清泉 │15萬元│TS464853 │
│ │ │郭麗美 │ │ │
├──┼───────┼─────┼───┼─────┤
│2 │93年11月8日 │同上 │15萬元│TS464866 │
├──┼───────┼─────┼───┼─────┤
│3 │94年7月13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
├──┼───────┼─────┼───┼─────┤
│4 │94年9月12日 │同上 │20萬元│TS464870 │
├──┼───────┼─────┼───┼─────┤
│5 │95年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
└──┴───────┴─────┴───┴─────┘




附表貳:
┌──┬───────┬─────┬───┬─────┐
│編號│發 票 日 │ 發票人 │面 額│ 本票號碼 │
├──┼───────┼─────┼───┼─────┤
│1 │95年6月21日 │邱清泉 │25萬元│TH0000000 │
│ │ │郭麗美 │ │ │
└──┴───────┴─────┴───┴─────┘
附表參:
┌──┬───────┬─────┬───┬─────┬────┬────────┐
│編號│到 期 日 │ 發票人 │面 額│ 本票號碼 │所犯罪名│宣告刑(或暨減得│
│ │ │ │ │ │ │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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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13日 │邱清泉 │15萬元│TS464872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郭麗美 │ │ │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文書,足│,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以生損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於他人。│壹日。偽造之「邱│
│ │ │ │ │ │ │清泉」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2 │96年1月24日 │同上 │25萬元│TS464858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文書,足│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 │以生損害│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於他人。│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之「邱清泉」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 │96年3月9日 │同上 │25萬元│CH376426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文書,足│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 │以生損害│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於他人。│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造之「邱清泉」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4 │96年4月6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文書,足│,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以生損害│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於他人。│壹日。偽造之「邱│
│ │ │ │ │ │ │清泉」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
│5 │96年4月25日 │同上 │3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6 │96年5月29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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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9月6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 │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8 │96年10月1日 │同上 │25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9 │96年10月19日 │同上 │15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0 │96年11月14日 │同上 │25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11 │97年1月14日 │同上 │15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2 │97年1月16日 │同上 │20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使偽造私│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文書,足│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以生損害│日。偽造之「邱清│
│ │ │ │ │ │於他人。│泉」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3 │97年3月7日 │同上 │25萬元│TH0000000 │郭巧濱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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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