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毒偵字第241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456、1540、1630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8「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朝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 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 1年8月2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同日22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二、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與謝坤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見面後,以附表編號1「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 價額」欄所示方式、價額,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謝坤冀,以 此方式牟利(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謝坤冀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郭吉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附表編號2至8「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以附表編號2至8「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欄所示方式、價額,每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坤冀、郭吉成,以此方式牟利(詳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四、嗣經警依法聲請對許朝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8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在臺南市○區○○路路○段00巷00號旁搜索 許朝貴身上,查扣許朝貴之友人辛文炳所有,與本案犯罪無 關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22.13公克)、葡萄糖1包、玻 璃球1顆、記事本1本,隨後在許朝貴位於臺南市○區○○路 路○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許朝貴所有海洛 因11小包(驗餘共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檢驗後淨重1.087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剪刀1支、夾鍊袋1包,及與本 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經警 於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循線查獲前述犯行。五、許朝貴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先於101年10月31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之6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㈡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1
月1日17時45分許,在警局內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查獲。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謝坤冀、郭吉成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謝坤冀、郭吉成2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上揭筆錄,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 上開說明,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 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 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 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 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 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乃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 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 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 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 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 完成,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警㈡卷第46至48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朝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警㈢卷第1至17頁、警㈣卷第1至2 頁、101營毒偵241卷第12至13、43頁、102毒偵37卷第12 頁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92頁),核與證人謝 坤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日21 時 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0號3樓門口,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又 分別於101年7月6日18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0時41分許、同 年月8日15 時58分許、同年月9日9時8分許,以前揭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 臺南市南區鯤鯓路龍山寺附近,每次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㈢卷第82至84頁、101營他171卷 第199頁)、證人郭吉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 分別於101年7月21日12時52分許、同年月26日1時2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統一超商旁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每次以2000元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於101年8月2日20時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據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伊所 有,當時放在郭吉成住處,本院卷第23頁)與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區○○路 ○段00巷00號前,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等語(警㈢卷第60至67頁、101營毒偵241卷第8、13頁)之 內容,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共淨重0. 83公克),亦有該局101年8月29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101營毒偵241卷第29頁) 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087公克) ,有該院102年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7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紙(101營毒偵241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101年8月3日9時17分許、同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二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101營毒偵241卷第32頁、警㈣卷第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 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3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 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 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 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 ,然其前述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 論罪科刑。
四、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參以證人即購毒者謝坤冀、郭吉成均不知被告 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 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坤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謝坤冀、郭吉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我國 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 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 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 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況被告與購毒者謝坤冀、郭吉成間並
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亦均證述其 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 ,屬有償之行為,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販賣毒品是 想要賺取利潤,以購買毒品施用等語(101營毒偵241卷第13 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謝坤冀、郭吉成,並從中賺取利 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 以認定。
五、此外復有證人謝坤冀、郭吉成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搜索現場照片共31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 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各1紙、採尿同意書2紙,及被告販賣後所剩之海洛因1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供分裝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 支、剪刀1支、夾鍊袋1包等物扣案可佐。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謝坤冀1次(即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謝坤冀4次(即附表編號2至5)、郭吉成3次(即附表 編號6至8)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五、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 一、㈡,及五、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第五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 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警㈢卷第1至17頁、警㈣卷第1至 2頁、101營毒偵241卷第12至13、43頁、102毒偵37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92頁),故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僅150 0元,所得不多,犯行尚非十分重大,且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諒係因染有毒癮才從事販毒行為,此與坊間中、大盤毒販 專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亦非窮兇極惡、怙惡 不悛之徒,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據以減輕其刑,然 此為其法律應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此排除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否則於其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情形下,實務上 咸認因係販賣小額毒品,可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反而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後,僅因有他法可資以減刑,而排斥刑 法第59條之適用,不僅不能鼓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被告尤屬不公平,是本件縱有其他 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衡酌被告販毒獲利不多,且其自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以其上述犯罪情狀若科以上開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從而其犯罪之情狀尚堪 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係向綽號「殺狗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仔」之男子購買等語。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承辦員警李智錚 查詢,經告稱:綽號「老仔」即黃龍璋、綽號「殺狗」即黃 振雄,兩人係父子,是因為監聽而由警方主動偵辦…,並非 是被告供出才得知此線索等語,本院復以公務電話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戴宏志查詢,經告稱:雖然被告有說出 綽號「老仔」,但因無真實姓名,所以無法追查等語,均顯 與被告之供述無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33 、34頁)在卷可按,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且戒毒之意念非堅,又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 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本應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不多等一切情 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施用、販賣毒品之 次數、犯案時間之長短、犯罪所得非鉅等情狀,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九、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海洛因11小包(驗餘共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檢驗後淨重1.087公克),分別係被告於101年7月1 日販賣海洛因予謝坤冀、101年8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吉成後所剩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㈢卷第3頁),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次販賣犯 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用,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 剪刀1支、夾鍊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分裝毒品所用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㈢卷第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8「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屬於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附表 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3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101年8月3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0號旁搜索扣得之海洛因2包、葡萄糖1 包、玻璃球1顆、筆記本1本等物,均係案外人辛文炳所有,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㈢卷第2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 應由公訴人依法另行處理,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 │罪名及應處徒刑 │應沒收、抵償之物 │備 註 │
│號│ │ │ │ │ │ │ │
├─┼────┼─────┼─────┼──────────────┼─────────┼────────────────────┼──────┤
│1 │謝坤冀 │101年7月1 │臺南市北區│由謝坤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朝貴犯販賣第一級│扣案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參公克│ │
│ │ │日21時27分│和緯路四段│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用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均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許 │95巷49號3 │516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柒年拾月。 │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 │ │
│ │ │ │樓 │揭時、地,由許朝貴將海洛因1 │ │支、剪刀壹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小包交予謝坤冀,並收取現金15│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 │
│ │ │ │ │00 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謝坤冀 │101年7月6 │臺南市南區│由謝坤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朝貴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日18時21分│鯤鯓路龍山│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用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 │
│ │ │許 │寺附近 │516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捌月。 │、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揭時、地,由許朝貴將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他命1小包交予謝坤冀,並收取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現金1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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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坤冀 │101年7月7 │同上 │由謝坤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朝貴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日10時41分│ │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用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 │
│ │ │許 │ │516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捌月。 │、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揭時、地,由許朝貴將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他命1小包交予謝坤冀,並收取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現金1000元。 │ │ │ │
├─┼────┼─────┼─────┼──────────────┼─────────┼────────────────────┼──────┤
│4 │謝坤冀 │101年7月8 │同上 │由謝坤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朝貴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日15時58分│ │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用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 │
│ │ │許 │ │516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捌月。 │、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揭時、地,由許朝貴將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他命1小包交予謝坤冀,並收取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現金1000元。 │ │ │ │
├─┼────┼─────┼─────┼──────────────┼─────────┼────────────────────┼──────┤
│5 │謝坤冀 │101年7月9 │同上 │由謝坤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朝貴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日9時8分許│ │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用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 │
│ │ │ │ │516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捌月。 │、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揭時、地,由許朝貴將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他命1小包交予謝坤冀,並收取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現金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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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吉成 │101年7月21│臺南市南區│由郭吉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朝貴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日12時52分│鯤鯓路統一│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用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 │
│ │ │許 │超商旁 │516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拾月。 │、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揭時、地,由許朝貴將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他命1小包交予郭吉成,並收取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現金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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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吉成 │101年7月26│臺南市北區│由郭吉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朝貴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日1時27 分│和緯路四段│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用門號092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 │
│ │ │許 │95巷49號前│51677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參年拾月。 │、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揭時、地,由許朝貴將甲基安非│ │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他命1小包交予郭吉成,並收取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現金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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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吉成 │101年8月2 │同上 │由郭吉成以許朝貴所有門號0917│許朝貴犯販賣第二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 │
│ │ │日20時許 │ │056474號行動電話與許朝貴所使│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重壹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參年拾月。 │台、分裝杓壹支、剪刀壹支、夾鍊袋壹包,均│ │
│ │ │ │ │絡後,於左揭時、地,由許朝貴│ │沒收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門號│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郭吉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 │
│ │ │ │ │成,並收取現金2000元。 │ │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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