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
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二三五五號)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共淨重捌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淨重參點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共淨重捌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淨重參點伍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匙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號碼○○○○○○○○○○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貳包共捌拾柒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朝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釋放出所。許朝貴復於八十九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一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 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許朝貴猶未能戒 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二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許朝貴於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 許,對其住所執行搜索時(詳下),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 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陽性反應。
二、許朝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號 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附表 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價錢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購毒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警員對許朝貴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 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許朝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販賣與施用後所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共淨重八‧九一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共淨重三‧五九四公克)及亦 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 含行動電話號碼○○○○○○○○○○號SIM卡一枚), 警方再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二樓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 秤一台、夾鍊袋二包共八十七個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蓮 碧、薛昌杉、謝文榮、許孟男及陳建楠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 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 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在卷可參(參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九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前開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薛昌杉、謝文榮、許孟男及陳建楠、黃 蓮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相符, 並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各件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與施用所餘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共淨重八‧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共淨重三‧五九四公克)及亦為其 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含行 動電話號碼○○○○○○○○○○號SIM卡一枚)、電子 磅秤一台、夾鍊袋二包共八十七個等物扣案可參,而扣案毒 品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此有 調查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0二二三00二三 六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凱旋醫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二五四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一份存案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警卷第七九頁)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明確,均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 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 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間 並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厚交情 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被告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七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 罪各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觸法,然其所得總共約新台幣二萬一 千元,依現今社會一般人之經濟狀況、收入水平衡量,並非 鉅額暴利,倘逕量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皆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均減 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茲審酌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 ,即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於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為:「(第一項)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被 告所犯本案諸罪,均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 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五十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五一一 七、三八二三、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共淨重八‧九一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共淨重三‧五九四 公克)均屬毒品且為供其販賣及施用所剩下,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述甚明(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二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項下及最後一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即 附表一編號十七、附表二編號二)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分 裝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九八三四一六 六五七號SIM卡一枚)、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二包共八 十七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 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 、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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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 │ 毒品交易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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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薛昌杉│一百零一│台南市│薛昌杉與謝文榮以0│許朝貴販賣第│
│ │與謝文│年十二月│北區大│九三六二五八六七四│一級毒品,處│
│ │榮 │六日中午│興街三│號行動電話,與許朝│有期徒刑柒年│
│ │ │十二時三│二五巷│貴持用之0九八三四│拾月;扣案分│
│ │ │十分 │三三號│一六六五七號行動電│裝匙壹支、行│
│ │ │ │北海釣│話連繫後,在左揭地│動電話壹支(│
│ │ │ │蝦場前│點由許朝貴販賣價值│含行動電話號│
│ │ │ │ │新台幣(下同)一千│碼0九八三四│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六六五七號│
│ │ │ │ │因與薛昌杉與謝文榮│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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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永康區│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六日十七│復國路│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時十分 │小北百│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捌月,扣案分│
│ │ │ │貨前 │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 │,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五百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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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東│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七日十七│豐路與│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時十分 │林森路│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 │口 │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 │,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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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和│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日十七│緯路四│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時許 │段九五│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 │巷四九│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號三樓│,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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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和│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日二十│緯路四│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三時三十│段九五│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分許 │巷四九│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號三樓│,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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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公│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二日十│園路六│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七時二十│甲頂中│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五分許 │油加油│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站前 │,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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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和│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四日十│緯路四│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三時五分│段九五│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許 │巷四九│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號三樓│,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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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和│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五日二│緯路四│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十三時三│段九五│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十分許 │巷四九│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號三樓│,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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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建楠│一百零一│台南市│陳建楠以0九七0五│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和│八三0四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七日上│緯路四│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午十時三│段九五│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十四分許│巷四九│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號三樓│,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陳建楠。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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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和│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七日十│緯路四│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七時二十│段九五│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捌月;扣案分│
│ │ │分許 │巷四九│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號三樓│,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五百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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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北區西│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七日二│門路四│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捌年│
│ │ │十一時五│段與北│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扣案分裝匙│
│ │ │十分許 │安路口│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壹支、行動電│
│ │ │ │彰化銀│,在左揭地點由許朝│話壹支(含行│
│ │ │ │行前 │貴販賣價值三千五百│動電話號碼0│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九八三四一六│
│ │ │ │ │因與許孟男。 │六五七號SI│
│ │ │ │ │ │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夾鍊袋貳包│
│ │ │ │ │ │共捌拾柒個均│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案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參仟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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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孟男│一百零一│台南市│許孟男以0九七三三│許朝貴販賣第│
│ │ │年十二月│永康區│三四五一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 │ │十九日十│復華三│話,與許朝貴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
│ │ │九時五十│街QQ│0九八三四一六六五│拾月;扣案分│
│ │ │分許 │超商前│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裝匙壹支、行│
│ │ │ │ │,在左揭地點由許朝│動電話壹支(│
│ │ │ │ │貴販賣價值一千元之│含行動電話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碼0九八三四│
│ │ │ │ │許孟男。 │一六六五七號│
│ │ │ │ │ │SIM卡壹枚│
│ │ │ │ │ │),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夾鍊袋│
│ │ │ │ │ │貳包共捌拾柒│
│ │ │ │ │ │個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