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67號
TNDM,102,聲,1267,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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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錦玉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玉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錦玉因被告陳鴻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01年刑保字第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鴻文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蔡錦 玉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 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字第2478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 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 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蔡錦玉於102年6月18日前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南地檢署通知及 該通知於102年5月31日由蔡錦玉本人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影 本各1份在卷足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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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