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60號
TNDM,102,聲,1260,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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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杏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5號、102年度執字第35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杏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杏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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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