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242號
TNDM,102,聲,1242,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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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育逸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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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