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福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不服(扣押處分文號:南
檢玲(正)桃102他1660字第3615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公司倘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完成設立行為,並完成設立 登記,有個別獨立之法人人格,縱令公司負責人相同,但公 司法人之人格各異,非有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之從屬控制 公司情事,自不得以其中一家公司之行為命另一家公司負責 。查「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載董事長為被 告蔡福源、監察人林妙香、另有董事蔡郁珊、蔡宜蓁,負責 人為蔡福源,而「立光生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載明董 事為蔡福源,兩間公司並非無過半董事相同,是無控制從屬 關係。是以,「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光生技有限 公司」自個別公司設立行為完成時,各自有獨立法人格,不 可混淆。而檢察官日前偵查被告及被告為代表人之「立光農 工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詐欺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5月3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至「立 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搜索扣押,嗣於102年6月24日至 該公司進行搜索扣押。另於102年6月2日,承辦檢察官分別 扣押「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蔡福源所有之彰化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款項, 禁止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代收款項及付款等行為。詎料,承辦 檢察官卻又另於102年6月20日扣押「立光生技有限公司」所 屬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禁止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對「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之款項進行 代收或代付行為。然「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光生 技有限公司」雖負責人相同,但兩家公司之法人格各異,亦 非從屬控制公司,且原檢察官並無解釋「立光生技有限公司 」與本案有涉,自不得以「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蔡福源就本案涉有重嫌,逕自對「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之帳
戶為扣押行為。是以,承辦檢察官於102年6月20日和押「立 光生技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行為違法,扣押物亦不得做為證據,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撒銷系 爭扣押之強制處分並發還「立光生技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准予「立 光生技有限公司」繼續使用該帳戶代收代付。
㈡檢察官雖於102年6月20日扣押「立光生技有限公司」所屬之 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但自 始至終檢察官並未通知準抗告人其帳戶遭凍結扣押,亦無通 知準抗告人之家屬或發函予「立光生技有限公司」通知該公 司帳戶扣押情事,僅發函與第三人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而第 三人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亦無通知準抗告人或其家屬或「立光 生技有限公司」,從而準抗告人對此扣押處分並不知情。準 抗告人遲至其家屬於102年6月27日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欲提 領「立光生技有限公司」帳戶款項支付該公司債務時始知悉 該帳戶遭扣押,如此率為扣押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帳戶,卻 又不為通知該第三人,彰顯該強制處分違法。是倘以檢察官 為處分之日起算準抗告不變期間,但檢察官又不為通知,卻 要準抗告人負擔逾準抗告期間之不利益,實與人民訴訟權保 障顯不相侔。從而本件自抗告人於102年6月27日知悉原檢察 官前開扣押處分之日起算,本件並無逾不變期間。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羈字第139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關於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部份撤銷發回,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聲羈 更(一)字第4號裁定就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駁回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既於100年5月31日 起即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迄102年6月27日始經本院以 上開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本案承辦檢察官於10 2年6月20日扣押「立光生技有限公司」所屬彰化銀行臺南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時,並未通知聲請人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最快至102年6 月27日始可能透過親友之接見通信知悉上開「立光生技有限 公司」帳戶遭扣押一事,因此,聲請人於102年7月3日提起 本件聲請時,並未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係「立光農工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 ,而上開二家公司均設址於臺南市○○區○○里○○○路0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份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又上開二家公司之產品中均有 「制菌劑(利晉好)」,且「冠均」、「愛之味」、「廖玉 蕙」等人均為其等之客戶,業據本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立光 生技有限公司」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收款單、銷售明細日 報表(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7頁、第39頁 ),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通知單、銷售明細日 報表(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顯見「立光生技有限公司」與「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者關係密切,是本案承辦檢察官主張「立光生技有限公司 」銷售「制菌劑(利晉好)」之產品與客戶,係由「立光農 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並非無據。而扣押之「立光 生技有限公司」所屬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因本案承辦檢察官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額係 被告用以銷售「制菌劑」所得之貨款,係屬犯罪所得及本案 之證據,有該檢察官之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 頁),又因本案尚未偵查終結,無法完全排除上開帳戶與本 案相關之可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之處分 ,並發還扣押物乙節,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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