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68號
TNDM,102,聲,1168,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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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喬竹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喬竹於偵、審中均多次自白 犯行,案情已臻明瞭,既被告清楚交代案情,即顯示願意面 對司法審判、承擔錯誤,自無逃亡之必要,比附援引他案作 為本件羈押之理由,實有不妥。再者,被告102年4月30日當 天係為參與他案開庭而返回臺南,亦無逃亡之想法,更足見 被告稱其不知被通緝非屬無據,且查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通 緝次數乃係因併案偵查導致重複累計,並僅有1次棄保紀錄 (因保釋金僅1萬),此非不得以重金及限制住居等方式防 免。又被告母親蘇素美罹患腦惡性腫瘤,需被告工作賺錢維 持家用,並於入監服刑前安排家人照顧事宜,並無逃亡之可 能,請准予被告具保,並且以限制住居、每天至派出所報到 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均住 於飯店、友人住處,足認無固定之住居所,又被告前有多次 通緝紀錄,於另案亦有經本院命具保後仍逃逸,致本院裁定 沒入保證金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民 國102年6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罪嫌依然重大,且被告除前有多 次通緝紀錄外,亦有經本院命具保後仍逃逸,致本院裁定沒



入保證金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以不宜比附援引他案作為本件 羈押之理由以及被告之通緝次數乃係因併案偵查導致重複累 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知道有被 通緝過2次,有1次被沒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 告於明知自身曾有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紀錄之狀況下,仍有 經合法傳喚卻拒不按時到庭之情形,甚至因而致保證金遭沒 入,足認被告仍有再度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實難以具保、限 制住居或每天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102年4月30日當天係為參與他案開庭而 返回臺南,亦無逃亡之想法,足見被告稱其不知被通緝非屬 無據云云,惟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承其在本件遭查獲 前1個月已回到臺南(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上開所稱 係為參與他案開庭而返回臺南云云,真實性實堪存疑。況被 告於調查程序中已供承其在遭查獲前的1個月內,因為錢莊 債務尚未處理好,故不敢回戶籍地居住,均是在臺南隨便亂 住,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飯店,且遭查獲時錢莊債務還沒 處理好,大約還有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仍有逃亡之虞。㈣、上開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 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每天至 派出所報到之方式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危害 ,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 於被告所陳其母親罹患惡性腫瘤,需其工作賺錢維持家用之 部分,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各款 所定情形不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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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