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
102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順傑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傑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6月7日執行羈 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平日僅被告祖母居住,而被告祖母高齡83歲復不識字, 故傳票送達該地,被告祖母未將傳票轉達被告,又因與父親 關係不佳,未與父親聯繫,且離家至外地工作而不知前開傳 票送達情事而未能到庭,被告現任職於桃園市阿基米得工程 有限公司,工作能力頗受肯定,且迫切需要被告儘速返回工 作崗位,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順傑涉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許融展、廖詩婷、陳孟祈、許 雁如、廖宏諺、胡思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融展等指訴歷 歷,並有被告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因辦貸款而將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云云,惟與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提款卡、存摺係遺失云云不符,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時即係遭通緝到案,經檢察事務官 於101年8月23日詢問被告傳票送達地址,被告表示請求送達 其父親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住處,並 告知其父電話號碼,亦告知檢察事務官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表示該門號現停話中,但保證如獲飭回,將前往申請 復話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卷第26至27頁)。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上 訴,本院依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屢次送達傳票至被告戶籍地 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及前揭被告父親住處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樓,被告均無正當 理由無故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7、18、37、38頁送達證書) ,本院以前揭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試圖 聯絡被告,該門號仍為停話狀態(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再以電話聯絡其父,經被告父親表示:已兩年多未見被告, 已將被告報失蹤人口等語(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於偵查 中即係遭通緝到案,顯然知道其有本件詐欺案件繫屬司法機 關,傳票可能隨時送達通知其到庭應訊,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可能再次遭通緝、逮捕移送到案,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 :不知道傳票送達後沒來開庭會被通緝、會被抓云云顯然不 實(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35號卷第10頁),自向檢察事務 官供稱傳票請送達其戶籍地及父親住處之101年8月23日獲飭 回迄今,竟均未曾電詢其祖母或父親有無司法機關傳票送達 通知開庭?顯見其係有意逃避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惡意不到庭,即有逃亡之事實,其諉稱:因未與祖母、父親 聯繫而不知開庭日期云云,非得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事由 ,本院依上揭情節,認為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其他法定撤 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 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