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79號
TNDM,102,簡上,79,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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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
10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04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義明因農地通行問題對比鄰而居之尤壽金心生不滿,於民 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尤壽金位於臺南市○○區 ○○○00號之3 的住處理論時,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對尤壽金恫稱:「地不是你的,為什麼叫人來圍住不讓我過 ,我打給你死」,使尤壽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 手進而持鐵管毆打尤壽金,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尤壽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義明固坦承:其因告訴人尤壽金叫別人圍地不讓 其通過而感到非常生氣,遂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走到 告訴人住處找伊理論,後來有拿木棍(按:應係鐵管)打告 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 嚇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和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沒有以言 語恐嚇,也是告訴人先拿椅子毆打其左手,其始順手撿起木 棍防衛而非故意打傷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 3頁)。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打傷告訴人等語明確,復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伊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和證人楊政德與葉駿聲清 洗神轎時,被告在廟那邊辱罵並恫稱要讓伊死,伊因此感到 害怕而不敢出去,後來被告持鐵管步行要進入伊住處,伊有 閃開被告進門後拿鐵管揮打之首次攻擊,也有用雙手拿起椅 子以避免遭被告毆打,但伊格擋被告持鐵管揮打之再次攻擊 時,左手就被打到而瘀青腫痛且無力,被告因為被阻止而沒 有繼續攻擊伊,伊亦因左手疼痛無力而將椅子放下並就醫接 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楊政德於審 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住家前



面的三合院,和告訴人、證人葉駿聲及綽號「茂仔」(按: 指葉登茂)之男子,一起清洗廟宇熱鬧要使用的神轎,被告 先站在廟前和告訴人吵架,以「俗仔」及「婊仔」等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說要打死他,再持鐵管進來從右至左揮打以攻擊 告訴人,但第1下沒打到告訴人,第2下才打到告訴人的左手 ,告訴人有拿塑膠椅格擋防衛,沒有用椅子打到被告,伊看 到告訴人被打就出來阻擋被告,被告便沒有繼續攻擊告訴人 ,最後由伊及證人葉駿聲送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葉駿聲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告 訴人、證人楊政德葉登茂,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 告訴人住處清洗神轎及聊天,被告本來站在廟那裡距離告訴 人住家庭院約20公尺至30公尺的地方,以「抓耙仔」及「俗 仔」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還叫告訴人出去並說要給他死,後 來被告持鐵管進來要揮打告訴人,第1下沒打到告訴人,第2 下才打到告訴人的左手,但當時伊因為轉頭而沒有直接目睹 被告打到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拿塑膠椅試圖格擋防衛,伊 沒有看到告訴人用椅子打被告,證人楊政德看到告訴人被打 就出來阻擋,證人尤東林也過來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 最後由伊及證人楊政德送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尤東林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家中 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後有出來看,聽到他們為了圍 路的事情在吵架互罵,伊有時會跟旁邊的人講話而無法聽得 很詳細,沒有聽到被告以「抓耙仔」及「俗仔」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被告站在廟埕和 告訴人兩人越說越生氣,被告遂手持木棍(按:應係鐵管) 進入告訴人住家庭院要打架,但伊因為視野被擋住而沒有看 到毆打過程,後來伊進去將被告及告訴人拉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證人王進坤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 當天去伊的農地,叫伊將其中1個出入口擋住,要被告走另1 邊通行,伊於當天下午在山上遇到被告並告知此事,後來有 聽說被告與告訴人於當天下午發生爭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尤東林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以「抓耙仔」 及「俗仔」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 訴人,而且被告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觀證人尤東林 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時會跟旁邊的人講話而無法聽得很詳 細,也沒有看清楚被告拿的物品是什麼東西,因為被告所持 物品約3尺(約近1公尺)且豬寮裡沒有鐵管,才會認為被告 應該係手持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可知證



人尤東林係基於經驗推測被告所持物品係木棍,而非直接藉 由視覺確認被告所持物品係木棍,相較於告訴人及證人楊政 德、葉駿聲於近距離目睹被告係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自應以 告訴人及證人楊政德、葉駿聲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另證人尤東林亦非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之內容,自 有可能恰未聽到被告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部分過程,當 難據以率然認定被告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先拿椅子毆打其左手,始順手撿起 旁邊木棍保護自己,於防衛時不小心打傷告訴人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時即已陳稱:其於現場因氣憤隨手在地上撿起木棍 (按:應係鐵管)攻擊告訴人,於14日晚上還拿水果禮盒跟 壓驚紅包探望告訴人等語,衡情以水果禮盒跟壓驚紅包探望 對方者,往往都是加害人自覺理虧或希求勿予追究,才會主 動拿禮品及紅包探望對方以示賠罪,被告若係遭告訴人持椅 子攻擊之被害人,僅於防衛過程中不慎打傷告訴人,則被告 應無於警詢時承認係因氣憤攻擊告訴人,又主動先以水果禮 盒跟壓驚紅包探望告訴人之理。
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陳月娥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於10 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到廟裡拜拜,被告看到告訴人才詢問 他為何跟王進坤(按:偵查筆錄記載為王震坤)說把路圍起 來不讓其通行,然後告訴人就拿椅子砸傷被告,被告到旁邊 撿起木棍由下往上揮保護自己,結果剛好告訴人把手伸過來 ,於是被告就打到告訴人的手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828號偵查卷宗第4頁)。惟證人林陳 月娥所為證述與告訴人及證人楊政德、葉駿聲、尤東林於審 理中之證詞大相逕庭,而被告因告訴人叫別人圍地不讓其通 過而感到非常生氣,遂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走到告訴 人住處找伊理論,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證人 林陳月娥竟稱: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到廟裡 拜拜,被告看到告訴人才詢問他為何跟王進坤說把路圍起來 不讓其通行等語,顯係為掩飾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主動前 往與伊爭論所作之陳述。再者,倘如兩人於動手前之互動確 如證人林陳月娥所述尚稱平和,參以證人楊政德及葉駿聲均 證稱:告訴人所拿的椅子是塑膠材質等語,告訴人實無主動 拿起不甚具攻擊力之塑膠椅攻擊被告之動機。況且,躲避危 險乃係人之本能反應,告訴人眼見被告由下往上揮舞木棍時 ,後退躲閃以防護自己勿遭揮打猶恐不及,要無可能主動手 伸到被告揮舞的路徑上被打。從而,證人林陳月娥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應係為被告卸責所為之虛偽陳述,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雖上訴陳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非輕且惡性亦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且不具悔意,原審量 刑似有過輕,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 尊重。原審斟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處理路權問題,貿然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辯 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情事,尚難任意加以指摘。是以,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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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